债券纠纷审判将向何处去——速评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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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达律师事务所   2020-1-1 22:35   1468   0


2019年12月24日,最高院在京邀请国务院相关部委召开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座谈会的新闻刷爆朋友圈。随之,网络上开始流传此次会议中讨论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违约相关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纪要》”)文字版,有部分专业人士以该文字版对《纪要》相关内容进行了介绍。而就笔者所知,最高院官方目前尚未正式公布该等征求意见稿或正式发布《纪要》,但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相关问题,最高院自2018年即开始司法文件起草工作,在2019年中已经几易其稿,并且先后就《纪要》的相关内容在央行、银保监系统、各地法院召开多次研讨论证会议,听取监管、地方司法机关和各方市场主体的意见。因此,可以预期的是,《纪要》官方版本的亮相指日可待。


为进一步推动形成市场共识,方达团队结合自身参与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经验、以及我们了解到的《纪要》形成过程中的情况,对座谈会及《纪要》相关内容进行评述,以此抛砖引玉,求教于各方贤达。


座谈会背景及相关司法意见综述


近年来,随着债券市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以及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日益增多,债券违约相关纠纷[1]也已逐步传导至诉讼领域。在目前就债券违约相关纠纷法律规则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各地司法实践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适用裁判规则不一的情况。正如会议材料提到的,座谈会的召开和《纪要》发布,就是要考虑统一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和司法裁判规则,畅通加快处置债券风险的法制化渠道,为债券持有人及各方主体的权益以及债券市场的平稳、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从此次《纪要》内容来看,《纪要》涵盖了债券违约纠纷,还涉及了侵权、破产等其他案件类型,在明确债券纠纷审理四大原则(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依法公正原则、“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纠纷多元化解决原则)的基础上,此次《纪要》有四大要点值得关注。


《纪要》四大要点概述


要点一:明晰两类案件的受理与管辖规则


案件受理与管辖是案件诉讼过程中的“第一关”,《纪要》的要点之一正是对债券违约合同纠纷类案件的管辖规则以及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类案件的受理与管辖规则进行了明确。


就债券违约合同纠纷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先前对管辖问题的处理方法不一:尽管各法院均认可该类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备管辖权,但就合同履行地而言,部分法院认为,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另有部分法院则基于提起诉讼的债券持有人或受托管理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的理由以其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纪要》要求,未约定管辖的债券合同纠纷类案件,以发行人或增信机构为被告的,统一由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这一管辖纷争画上了句号。基于此,《纪要》还对《纪要》发布前已经进入法院程序的案件进行了特殊安排,要求所有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应移送发行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或执行。


就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类案件,《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确立的规则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一定差异。相同之处在于,《纪要》指出,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不同之处在于,《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无需以发行人被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由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置条件;[3]并且,《纪要》目前的措辞表明,债券持有人有机会按照一般侵权的地域管辖规则,提起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诉讼。这与《证券虚假陈述规定》关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等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虚假陈述案件的规定有很大不同。[4]


要点二:明确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规则


债券违约相关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尤其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目前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分歧的问题。虽然目前的主流司法实践肯定了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提起诉讼的资格,且《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证券法(三读稿)》”)也从立法层面对此种司法实践予以了确认[5],但也有实务观点认为,民事主体之间不能通过合同安排使得非法律关系主体成为诉讼的原被告,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构成诉讼担当。而《纪要》的要点之二正是从司法层面对这一问题的回应,并首次对债券违约相关纠纷各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均进行了界定,确立了如下规则:


  • 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得到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情况下,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为全体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时,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通过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管文件的约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 债券持有人以不改变债券兑付风险承担主体的方式融资的(如债券质押式回购、融券交易、债券收益权转让),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我们注意到,《纪要》在讨论过程中曾出现过关于“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则,该规则旨在明确在受托管理人经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受理债券持有人另行提起的诉讼。正式发布的《纪要》虽然未列出这一规则,但仍规定了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需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显著增加了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程序障碍。


要点三:肯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


《纪要》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在《证券法(三读稿)》首次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提升到法律层面的基础上[6],《纪要》的第三大要点正是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议事机制等问题首次表明态度。


在我国此前的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层面,一直没有统一的规则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效力。《纪要》首次指出,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从比较法角度考察,区别于日、韩的“法院确认制度”(即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需经法院确认方能具备法律效力),也区别于意大利的“债券持有人异议审查制度”(即异议债券持有人申请后法院才能对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并可撤销瑕疵决议),《纪要》一方面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生效并不依赖于法院通过专门的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赋予了法院较大的司法主动性,即,一旦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问题进入司法环节,法院既可能因为债券持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也可能主动审查决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等。


《纪要》针对受托管理人或诉讼代表人代为起诉事项进一步规定,在债券募集文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经持有该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由受托管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或者推选其他债券持有人作为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授权决议有效。这一“二分之一多数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代表人诉讼一节中各当事人应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的规定,赋予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较为灵活的议事权力,也有利于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并实现诉讼经济。


要点四:详解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


《纪要》的第四大要点是对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的责任主体与部分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鉴于《证券虚假陈述规定》主要是以股票市场为模型而确立的规则,且《证券虚假陈述规定》自出台至今也已经十六载有余,《纪要》针对债券市场的特殊性并结合新的市场情况重新阐述了关于责任主体、过错认定、因果关系与损失范围的规则。


(一)责任主体
就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的责任承担主体而言,《纪要》认为,除债券发行人外,债券承销机构、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均有可能成为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主体。上述主体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除发行人以外的上述其他责任主体能否依据其过错程度不同(故意或过失)主张承担不同的责任范围,我们注意到,《纪要》在讨论过程中曾出现过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侵权的主体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过失侵权的主体则仅需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目前来看,《纪要》并未采纳这种观点,而是与《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即不区分故意与过失,统一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7]


(二)过错
除了明确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外,《纪要》还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中不同主体的过错认定规则。如:
  • 就承销机构而言,主要考察其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了尽职调查、独立判断、审慎核查和复核;
  • 就其他债券服务机构而言,主要考察其是否能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而且其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但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中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书面指明的除外。


《纪要》所明确的过错认定及举证规则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相对具体的指引,一方面有利于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各专业机构对自己的专业职责形成更加合理、稳定的预期,但该等指引仍存在着较为模糊的语义空间,其具体适用与落地仍有待于未来司法实践的努力。


(三)因果关系
就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而言,《纪要》虽然没有对交易因果关系直接发表观点,但就损失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给出了一定的判定思路。《纪要》明确,若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不再持有债券的投资者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于利率风险、政策风险等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容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时,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相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这一规定相对细化了《证券虚假陈述规定》中的因果关系抗辩条款,为发行人等的损失因果关系抗辩提供了法律支持。[8]


(四)损失
在此类案件的损失界定上,《纪要》指出,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债券的投资者,在基准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前已经卖出该债券的,其损失为投资者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金额与卖出该债券所得金额的差额;若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该债券的,其损失为投资者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平均价格与揭露日至基准日该债券各个有效估值的平均值的差额。以上两种损失计算方式均以债券到期还本付息为前提,若债券为分期还本付息的,损失还应扣除投资者持有债券期间收取的分期偿付本金。


对于债券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纪要》除了在上述四个方面明确了案件审理原则外,其适用的对象范围同样值得关注。《纪要》前言部分列举的债券类型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而并未将“债券”的范围限定为公开发行的债券。由此,非公开发行市场的债券或将同样有机会按此规则起诉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而这将是突破《证券虚假陈述规定》中将非公开证券市场排除在虚假陈述诉讼类型外的重大变化。[9]让我们期待此类案件的“首案”,并关注司法实践给出的回答。


总结与展望


作为即将出台的第一部针对债券类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纪要》将填补我国债券违约相关纠纷诉讼程序规则及实体审判规则的空白。当然,目前网传版《纪要》在具备了诸多亮点的同时,部分规定似也存在着值得进一步探讨与完善的空间。我们会持续关注最高院动态,期待官方正式版《纪要》的公布,并且,为了更准确地把握《纪要》给债券违约相关纠纷的司法审理带来的变化,也为了推动《纪要》在司法实践中被更准确、精细化地适用,我们也将陆续推出债券违约相关专题文章,分享我们的经验与思考。敬请关注!


注释:


1. 本文针对的“债券违约相关纠纷”主要包括债券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未专门涉及由债券违约引发的破产案件。

2.《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九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6.《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7.《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七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8.《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9.《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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