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对经济刑法规范的影响及其应对 ——比特币关联犯罪的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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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学会   2019-10-27 22:22   153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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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杰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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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比特币等“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工具兴起,行政法律体系对比特币虚拟商品、非货币的属性定位及规范上比特币市场与实体经济、金融体系的风险切割,导致货币、外汇、证券、期货、税务、财产、融资等领域经济刑法规范面临结构性失灵与适用性紊乱风险。证券期货犯罪条款应适度拓展“证券”范围从而将比特币金融管制与投资者权益纳入刑事保障体系,以随之恢复定量功能的数额认定标准盘活财产、职务、税务、融资犯罪等刑法规范对比特币关联犯罪行为的可适用性。

关键词:比特币 经济刑法 “去中心化” 互联网金融 刑法解释



比特币的兴起与发展:“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对经济刑法的冲击 比特币(Bitcoin)是一种点对点全球通用加密数字支付系统。比特币的发行与交易不依赖中央银行、政府、企业的支持或者信用担保以及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也不与特定商品或者实物挂钩,而是依赖对等式网络中种子文件达成的网络协议,实现单个节点与其他节点的直接交互,比特币地址之间的价值交换,具有“去中心化”特质与相对匿名性。比特币系统使用整个网络的分布式数据库来进行交易确认,其发行总量固定,并自适应地按照设计预定的速率逐步增加且增速逐步放缓,最终在2140年达到略小于2100万个的极限值。点对点分布式的时间戳服务器生成依照时间前后排列并加以记录的电子交易证明使得比特币系统能够实现无须第三方支持的数字签名加密、杜绝双重支付(伪造支付工具)。发行的比特币由完成网络运算工作量证明(“挖矿”)的比特币“旷工”获取,藉此激励其通过利用计算机硬件为比特币网络进行数学计算从而完成交易验证、提高比特币系统安全性。
使用比特币可以购买商品或服务、以市场价格兑换各国和地区法定货币。比特币市场价格在不同阶段处于不同的发展态势——2013年比特币市场价格飙升至历史性高位1200余美元;2014年在500至700美元的区间震荡;2016年比特币又迎来了迅猛飙升的行情;2017年1月5日,比特币更是经历了过山车行情,从凌晨突破8000元人民币高位至下午3点到8895元后转而暴跌,截止1月5日晚11点半,最低价为6000元,一日内跌幅达32.5%。2013年11月,比特币交易平台“比特币中国”的日交易量就已经超越了日本的Mt.Gox交易所(2014年2月宣布因交易平台85万个比特币“被盗”申请破产)以及欧洲的Bitstamp交易所等。火币网、OKCoin等国内大型比特币交易平台日交易量亦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水平。中国实际上已经成为比特币全球集中交易量最大且最为重要的市场之一。从实体经济发展趋势、集中交易市值、市场参与者认可度等各方面来看,比特币已经度过了初创与萌芽阶段,世界经济与金融历史正在见证“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兴起。如果说处于互联网金融初级阶段的支付宝、余额宝、P2P网贷、众筹等新型金融市场机制已经对金融市场监管与经济刑法规制构成了影响,那么比特币等实际上已经进入了互联网金融高级阶段的互联网支付工具与技术,更是金融监管与刑事风险控制的重大挑战。“去中心化”的本质特征与技术手段已经使得比特币等互联网金融工具超越了既有法律框架与权力监管的传统性制约。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比特币风险通知》”)明确强调比特币虚拟商品属性及其投资风险,禁止金融机构与支付从事与比特币有关的业务,并要求作为比特币交易平台的比特币网站履行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比特币风险通知》对于控制比特币市场风险、遏制网络经济风险向金融体系与实体经济传导等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但是,由于比特币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性、全球性、主要法定货币可兑换性、交易成本低廉性等特点,比特币或比特币支付系统不仅可能成为洗钱犯罪、外汇犯罪、货币犯罪、走私犯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工具或者渠道,而且比特币资产持有者具有成为侵财犯罪(盗窃、普通诈骗等)、金融犯罪(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市场操纵等)、网络犯罪被害人的高度风险,甚至比特币及其经济生态本身都长期受困于是否构成庞氏骗局、金字塔骗局等集资诈骗犯罪或者传销犯罪的巨大争议之中。《比特币风险通知》所确立的比特币虚拟商品性与非货币性的属性判断会导致一系列经济与金融犯罪对象与行为的解释与认定陷入困惑与论争,加之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对利用或者针对比特币的犯罪行为的机理尚且缺乏深入把握,这些因素共同导致比特币的兴起对整个经济刑法体系产生重大却潜藏未现的影响。比特币的非货币属性定位则意味着目前相关经济与金融犯罪刑法条款无法此类比特币侵害行为做出实质性反应,亟须从理论上解释经济刑法制度应对比特币的基本政策与核心法律规则。

比特币关联犯罪:经济刑法规范体系风险评估《比特币风险通知》以“正面定性与反面否定”相结合的方式对比特币属性提出了明确意见,即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可见,在中国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及其监管框架下,“真正意义的货币”等同于法定货币,即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等以本国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中央权力信用为基础的、法偿性、强制性货币。比特币不仅不具有货币属性,而且与银行、资本市场、保险市场等金融体系中的金融产品无关,只是一种商品且必须强调其具有虚拟性。
然而,作为非货币性、虚拟性“商品”的比特币能够以极低的交易成本在“商品”与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等各国“货币”之间进行快捷转换,并以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在全球各大比特币交易平台供市场参与者进行投资或者投机,甚至可以附加杠杆、做空、融资、融币等交易机制进行各类远期、期货、期权等衍生性交易。同时,基于对金融市场及其监管秩序全面且有效保护的价值追求,我国经济刑法规范体系设置了货币、外汇、证券、期货等众多具有金融工具属性的行为对象要素。金融监管机构对比特币货币、金融属性的制度性剥离以及对其虚拟商品属性的强调会产生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刑法制度风险:比特币关联犯罪,即大量利用比特币的货币性或者金融工具性特征的经济犯罪,将因为比特币的虚拟商品属性限定而脱离经济刑法的规范控制范围,经济刑法会随着比特币市场以及比特币经济行为的逐步繁荣而面临前所未有的系统性冲击。


(一)外汇市场比特币关联犯罪与刑事保护失控风险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具货币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的反面否定型属性判断明确指向一个结论:比特币不能构成作为外汇犯罪行为对象的外汇币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定货币。但事实上比特币支付、交易系统可以直接跨越既有的外汇监管制度从事逃汇或购汇行为、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境外资产等经济刑法中的外汇犯罪条款直接面临失灵或者失控的风险。
骗购外汇罪禁止通过使用伪造、编造的海关、外汇管理机关证明文件或者重复使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证明文件等欺骗方式购买外汇的行为。而任何持有人民币的行为主体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各大比特币交易平台开设资金与交易账户以市场价格购入相应数量的比特币,将比特币提现之后通过比特币客户端转入境外各种以美元、欧元、日元等法定货币为交易币种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再以市场价格卖出比特币兑换成需要的法定货币。由于比特币只是特定虚拟商品而非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利用比特币支付与交易系统能够彻底脱离外汇管理制度以及该制度最具强制力的经济刑法保护机制骗购外汇罪的震慑,将人民对兑换成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法定货币且完全不需要实施任何欺骗性使用海关、外汇证明文件的行为。因此,比特币支付与交易系统的存在与发展使得传统骗购外汇行为模式、骗购外汇罪对购汇管理制度的保护相当程度上失去意义或者失灵。逃汇罪禁止单位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将应当调回境内的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境外的行为。基于相同的原理,利用比特币支付系统以及全球比特币交易平台能够高效地实现人民币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定货币之间的无监管性兑换与转移,但比特币目前只具有特定虚拟商品属性,经济刑法对境内外汇限制转出与境外外汇限制存放的刑事控制力度受到实质性撼动。此外,非法经营罪禁止违反外汇交易管理规定在国家许可的交易市场之外从事买卖外汇业务。中国各大比特币网站推出的比特币网络集中竞价交易平台,其业务内容表现为以市场决定的“兑换率”提供人民币与作为特定虚拟商品的比特币之间的交易,形式上显然无须受制于监管机构外汇交易场所的业务许可。而在实践中比特币交易参与者以及财经媒体一般将这种“兑换率”直接称为“汇率”,并且比特币事实上可以在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兑换当地法定货币、支付当地部分商品与服务。这些比特币交易平台业务现象背后的实质内涵说明人民币兑比特币现货交易至少具有变相外汇即期交易的疑问,但非法经营罪关于禁止非法从事外汇交易业务的规定对此并无有效的反应能力。


(二)证券期货市场比特币关联犯罪与刑事保护缺失风险
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虚拟商品的正面定性判断,在确立比特币虚拟性与商品性基础定位的同时亦否定了比特币的现实性(真实性)与金融性内涵。比特币交易只是一种普通民众风险自担的、具有参与自由的网络商品买卖行为。但现实情况是比特币支付与交易系统在实践运作中不仅能够兑换真实的法定货币、购买真实的商品与服务,而且正以类似于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投机工具的形式、在类似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进行日成交量达到亿元人民币数量级的集中交易。金融监管部门将比特币属性限定于特定虚拟商品并采取严格措施禁止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介入比特币关联业务,有利于有效切割比特币市场向传统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传导风险的管道,有助于控制比特币经济过热及比特币市场过度投机的风险。但否定比特币真实存在且市场参与者正在实际使用的金融工具价值也必须承受附带性结果:无法在金融监管法律框架下对比特币市场进行特殊且严格的管制;无法以金融消费者的标准对从事比特币投资与投机的市场参与者予以针对性与强化性保护。具体到金融监管与金融消费者权益刑事保护层面,现有的经济刑法对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与投资者权益等法益的保护条款均面临严重的缺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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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期货市场管制措施的刑法保护方面,非法经营罪禁止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组织他人参与期货交易的行为。而中国市场中的交易者在比特币及其交易平台发展过程中的早期阶段就已经大规模地参与比特币期货交易:比特币交易平台采用一定倍数的杠杆交易模式,由用户向比特币交易平台提供的第三方资金账户汇入人民币或者向比特币账户存入比特币,既能以一定倍数的杠杆买入比特币做多,也能以杠杆卖出比特币做空。多空合约根据合同约定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即时行情价格进行结算,现金账户金额或者比特币账户市值不足则强制平仓。标准化交易、现金交割、客户能够从事双向交易、对冲操作、预付资金或者比特币具有杠杆效应、预付款处于警戒线下交易平台有权强制平仓等一系列比特币交易机制完全符合标准化合约、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强制平仓制度等期货交易特征且未经国务院期货管理机构批准,应当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行为。但非法经营罪关于禁止非法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规定对经营比特币期货交易平台的行为没有任何实质性应对。
在金融消费者刑事保护方面,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等一系列证券期货犯罪构成的资本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条款,完全无法适用于比特币集中交易市场中客观存在的市场操纵以及基于未公开信息优势而实施的抢先交易等市场侵害行为。比特币市场核心交易机制、流程、环节与证券、期货市场非常接近:市场参与者选择比特币交易所(比特币交易平台)开设账户,通过银行、第三方支付或者现金支付方式向账户进行人民币充值,或者通过比特币支付系统向交易平台下设的个人比特币交易账户进行比特币充值;单位比特币(1BTC)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者根据其对市场价格的判断提交买入或者卖出申报,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集中竞价规则由交易系统匹配价格、撮合成交;买入交易生效之后相应数量的比特币计入比特币账户,交易者可提取比特币,卖出交易生效之后相应资金计入资金账户,交易者可提现。但由于目前比特币流通量有限且市值规模尚未达到百亿人民币级别的较大规模,市场操纵者使用一定规模的比特币现货或者资金数量就可以通过连续交易、相对委托、洗售等操纵性交易模式打压或者拉抬比特币市场交易价格并中获取巨额价差收益。在交易机制与证券、期货市场基本相同但受到市场滥用行为侵害风险明显超过传统资本市场的情况下,在比特币业已成为一种金融投机工具的现实下,比特币只是特定虚拟商品的基本定位导致比特币市场参与者无法作为金融市场参与者或者金融产品消费者得到证券期货犯罪刑法条款保护,一定程度上存在产权非平等性保护的疑问。


(三)融资市场与实体经济中的比特币关联犯罪与刑事保护机制失调风险
比特币金融性或者货币性的真实性能、商品性与虚拟性的制度性状态以及比特币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的市场价格极度不稳定性,导致由非法集资犯罪、涉税犯罪、财产犯罪、职务犯罪等一系列重要经济犯罪法律条款所构成的刑法保护机制存在失去调整能力的风险。

经济刑法通过设置非法集资犯罪维护特定金融机构吸收存款业务垄断、投资者与金融机构财产权以及金融安全,保障以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核心的间接融资体系。违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或者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炒作非上市公司股票、吸收投资款等形式使用诈骗方法获取投资者资金的,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比特币经济体系中同样存在以中介机构为纽带、能够实现比特币存储与借贷信用机制的间接融资体系。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一定比特币占用成本(存“币”利息)吸收不特定比特币持有者分散的比特币资源,以相对集中的规模对外放贷并收取更高的比特币使用费用(贷“币”利息)。在投资者愿意承担比特币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的前提下,只要比特币中介机构提供的存“币”利息显著高于存款利率,民间资金市场完全可能出现将人民币资产兑换成比特币并流入比特币间接融资市场的现象。未经许可的比特币存储业务实质上就是非法吸收以比特币为形式载体的人民币存款,如果相关中介机构(人)被证明具有非法占有比特币的行为故意,实质上就发展为诈骗以比特币为载体的人民币资金。但由于比特币不具有货币属性而是虚拟商品,接受社会公众比特币存储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吸收或者集合商品,不能认定为具有显著金融行为特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或者集“资”诈骗行为。因此,现行经济刑法规范难以规制利用比特币实施的非法集“币”行为,这不仅影响投资者资产安全,而且对传统间接融资市场秩序与既有金融垄断利益构成威胁。
如果说比特币在现有监管框架下的非货币性、非金融性、虚拟商品性的基础定位是导致经济刑法难以将其纳入融资市场、税收管理秩序刑事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原因,那么盗窃、诈骗、贿赂等犯罪的行为对象都是“财物”,显然均可覆盖“商品”,盗窃、诈骗比特币等均可认定为相应犯罪,作为全新犯罪行为对象表现形式的比特币理论上似乎不会严重冲击财产权、职务行为廉洁性等传统领域的经济刑法保障机制。但是,盗窃、诈骗、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传统商品(包括“Q币”等传统虚拟商品)的行为之所以能够被定性与定量,根本原因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传统商品估价机制相对稳定地支撑了犯罪性质的解释与犯罪数额的认定。而比特币固然可以被制度性、人为化地评价为特定虚拟商品进而符合盗窃、诈骗、贿赂等犯罪类型的行为对象法律特征,但确保传统经济犯罪刑事司法系统得以顺畅运转的商品估价机制与比特币并不兼容——比特币市场价格巨幅波动导致客观上难以确认一个公允市场价格;“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市场事实上也不存在一个权威的、类似于价格事务所或者物价局的价格评估机构。因此,比特币资产很难在传统财产犯罪刑法规范框架下受到刑事保护,围绕着职务行为的给付或者收受比特币行为因难以确认数额而很难作为腐败犯罪处理。

“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经济刑法的制度反应经济刑法控制“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控制,应当有效调配现有法律制度资源及时将比特币交易平台与比特币实际承担金融投资与投机功能的环节纳入系统化规制范围,促进比特币交易市场规范化与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惩防违反金融市场进入许可制度、滥用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机制的金融犯罪行为。

比特币经济生态中风险最大的环节就是分布于全球且中国市场占据重要份额的比特币集中交易平台。比特币集中交易平台几乎都存在显而易见的信息不对称与管理不透明,技术原理与市场价格波动机理的复杂性使得普通比特币投资者(投机者)难以理解并形成相对直观的风险认知。在传统货币框架下的金融信用体系中,银行针对法定货币吸收存款、提供贷款,券商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证券业务范围内提供融资、融券等信用服务。相应的,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中亦存在基于比特币的存储与借贷信用机制,在比特币集中交易平台,同样可以向客户融通比特币(“融币”)供其卖出做空比特币。信用机制的潜在扩张为比特币经济发展与比特币市场的投资(投机)提供了重要空间,但其金融商品投机属性亦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与风险控制提出了巨大挑战。不仅比特币集中交易平台运营者缺乏传统受监管市场的风险控制能力,市值规模小、金融商品资源分配不均衡、监管制度与执法机制尚未及时介入、金融衍生交易逐步开发之后加倍放大的市场风险等比特币集中交易市场固有缺陷导致市场参与者对抗市场操纵犯罪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
与比特币整体上的“去中心化”运作不同的是,承担比特币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核心纽带这一关键作用的比特币交易平台完全处于法律监管能力的控制范围之内,但由于我国现行的金融商品法律监管制度以及经济刑法中的证券期货犯罪条款规制范围受限,导致实际承担金融商品功能的比特币以及从事金融投资(投机)交易的比特币网站并不处于严格的金融监管与经济刑法的规制状态。我国并没有采取制定统一的金融商品(金融工具)交易法或者广义的证券交易法并将包括狭义证券、期货、衍生品等在内的所有金融工具整合于一部法律之中进行监管,而是通过《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信托法》等分别对证券及证券衍生品、期货及期货衍生品、金融信托等金融商品进行监管。由于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现货交易显然不构成商品期货、金融期货合约或者金融信托,我国法律体系内对实际承担金融商品功能的比特币公开且集中交易市场行为有调整与规制可能性的只有以《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为核心的证券法律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证券法律体系中的证券范围非常狭窄,只能覆盖至股票、公司债、政府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少数具有投资与投机功能的金融商品,以比特币为典型代表的正在各类网络集中交易平台作为金融商品供市场参与者进行投资、投机且承载一定法定货币价值的支付工具无法在证券法律框架下受到监管。相应的,作为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权益以及市场管理秩序最后屏障的证券期货犯罪刑法条款,在通过实质解释将比特币集中交易认定为金融商品交易而非普通(虚拟)商品买卖之后,仍然因为比特币不属于证券、期货合约、比特币集中交易平台不是证券、期货交易所而无法将市场操纵、内线交易、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认定为证券期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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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规范是控制金融商品交易市场系统性风险、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核心制度安排。在比特币发行与支付“去中心化”导致其难以受到法律制度实际监管以及比特币集中交易平台表现出明显的金融工具投资(投机)性实质特征的前提下,我国法律制度有必要适度调整证券内涵与外延,在证券法律体系的架构下对比特币交易平台及其市场行为进行集中监管。这不仅有助于严格控制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过度投机与市场操纵风险,而且能够将比特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投机性交易对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潜在风险限制于可控程度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发挥比特币在支付技术变革、金融制度创新、反思既有货币体系等方面的积极因素。
从制度安排成本角度分析,立即着手制定专门的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比特币交易平台以及市场交易行为并不现实且没有必要。比特币与证券在核心交易机制上的匹配性决定了既有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市场行为监管体系完全能够与比特币交易所、比特币金融中介服务商以及比特币金融交易行为进行对接。证券法修改已经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更是我国金融商品法律体系针对“去中心化”支付工具全新挑战做出及时制度应对的效果最佳且制度调整成本最低的历史性契机。从制度安排实体正当性角度分析,扩大证券范围、拓展证券概念外延已经成为我国证券法修改意见中非常重要的内容。证券范围整体覆盖金融商品或者投资(投机)工具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法立法例。覆盖内容相对广泛的证券概念界定有助于通过证券法所建构的严格监管机制,最大限度地惩防严重损害市场效率的操纵等欺诈行为,并对处于信息不对称劣势的普通市场参与者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比特币集中交易市场充斥着参与者的误解与偏见,交易平台因监管缺失而导致透明度存疑,比特币交易(过度)投机与违法犯罪风险损害投资者权益并严重影响资本合理流动至其他具有优化资源配置效果的市场——将比特币等互联网金融工具与法定货币之间的投资契约纳入证券范围,即可由证券监管机构对比特币交易所以及相关市场行为进行集中监管,以交易平台资金存管和监测监控制度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以开户实名制和统一开户制度确保信息安全与有效履行反洗钱机制,以信息披露制度提升比特币市场透明度,以反内线交易、反市场操纵制度震慑市场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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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前置性法律规定的证券法将比特币纳入监管范围实际上意味着经济刑法制度的同步完善。以法定货币定价且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比特币金融商品构成作为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对象的“证券”,意味着一系列危害金融商品管理秩序、金融商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比特币行为得以接受经济刑法的规制。所以,经济、金融行政法律以及经济刑法应当积极将比特币风险交易平台以及行为纳入制度性的证券监管范围,而非以公民产权风险为代价在规范上形式化地割裂比特币与金融投资(投机)领域的客观联系。
在经济刑法解释层面,比特币在商品与服务贸易等环节承担货币功能的实质属性解释与相关融资犯罪、税务犯罪、财产犯罪等经济犯罪行为的实质解释能够进行有效的匹配,与比特币关联的经济与金融犯罪在性质判断上的规范解释障碍得以化解。持有的比特币资产直接代表着一定数量的法定货币,占有比特币不仅能够完成价值的存储,而且可以在经济交换过程中使用比特币支付商品与服务消费,故盗窃、诈骗行为所指向的比特币在对象属性上就是法定货币的数字化载体。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一定数量法定货币的目的,实施秘密窃取、骗取等行为,符合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行为性质。对于经营商品与服务贸易、提供劳务劳动等获取比特币经济收入却不予申报纳税行为而言,比特币作为一种特定的人民币资产类型,是经济贸易、社会劳动、资本利得的经营性收益、企业或个人所得,达到纳税标准但不予申报的,在行为性质上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既然比特币客观上具有存储法定货币价值的实质功能且能够以极低的交易费用进行占有转移,那么支付一定数量资金从而获取相应期限的比特币使用权,本质上就是支付法定货币使用成本(利息)并享有特定时间内法定货币使用权益的资金借贷行为。行为人以支付高额利息等为手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比特币的,在行为性质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具有非法占有比特币资产的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编造比特币投资项目、将比特币套现后进行大肆挥霍等行为的,则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与比特币有关的行为最终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税务犯罪、融资犯罪,必须在犯罪数额上达到相应的追诉标准。与比特币关联的经济与金融犯罪规范解释还需要建构相应的司法定量规则。正是将比特币集中交易置于证券法律制度监管范围,才使得现有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数额认定规则与估价机制得以固定价格剧烈波动的比特币资产数额——应当以财产犯罪、税务犯罪、融资犯罪等行为过程中完成比特币占有时作为计算比特币对应法定货币市场价格的基准时间,以占有行为发生当日证券监管机构许可的比特币交易所24小时比特币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认定比特币资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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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3卷(刑法学研究会卷)。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胡  鹏     沈怡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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