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法要案(四) | 梁某某诉深圳某商品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期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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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9-10-12 23:25   1689   0


案情
简况

原告:梁某某
被告:深圳某商品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199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期货交易合同1式1份(存被告处),同时,将“户口处理权声明” 及“调拔资金授权书”所行使的权利授予被告,还书面委托被告为其进行期货交易,不管盈亏,均由原告承担。同月13日、14日、21日、28日原告分别投入保证金共人民币25万元。期间,被告代原告买卖9次,扣除各种费用外,原告实际盈利9170元。


同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待买卖平仓完毕后,就立即结算退市。同年5月6日,原告平仓完毕,同日,原、被告即对所有底单进行清算,双方确认累计盈利445500日元,折合人民币9170元。5月7日,原告填写“保证金提取通知书”(提取259170元)交给被告、被告经纪人、业务部经理签字后,即告知原告在5个工作日后才能提取款项。


尔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盘房询问,得知被告经纪人与原告结算前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原告资金以原告名义私下进行期货交易,至结算、提款时仍未平仓,故此,被告经纪人未将原告填写的“保证金提取通知书”交给行政部经理及会计部审核前面批准出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于1992年5月21日仅退回人民币5万元,余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盈利款人民币9170元未退,原告多次向被告偿索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及承担诉讼费用。


又查,被告经纪人在与原告结算前,私下背着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共做了7次,计70口红豆,至结算后及提款时,仍有20口红豆未平仓。故此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同意原告出金259170元,具有欺骗原告性质。


裁判
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超越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商品期货买卖的契约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造成契约无效,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原告未咨询被告经营范围草率与之签订契约,亦有一定责任。被告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动用原告资金进行商品期货交易,且隐瞒事实真象,与原告进行结算,致造成结算、提取保证金时仍未平仓的严重后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给原告的责任,所盈之利应予追缴。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返还保证金20万元给原告,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代原告进行的期货交易所得利润人民币917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由被告汇入本院指定账户;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影响
意义

该案是当年受理的广东省第一件期货案,在全国法院系统也是最早的。该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深圳某商品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称,被告在代理原告进行期货交易时,利用原告的帐户私下买卖达7次之多,造成亏损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否认有私下买卖行为,认为亏损是交易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罗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查明被告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期货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并追缴被告代原告进行期货交易的盈利上交国库。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此案发生时深圳市的期货市场刚刚建立,仅有管理条例、交易规则等地方性和行业性的规范,致使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合法的情况。该案的审理为深圳市期货市场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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