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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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   2019-8-31 15:16   193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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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备案管理,我会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传真:010-88060548。
4.电子邮箱:qihuobu@csrc.gov.cn。
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


中国证监会
2019年8月30日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相关职权,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自律规则、行业规范和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第九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期货公司或者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者控制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期货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期货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为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五)在其他期货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一条 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第十二条 担任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二)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并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或者合规负责人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年以上经验,并具有在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风险管理、合规业务3年以上经验。
首席风险官的任职、履职以及考核应当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 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还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担任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 具有从事期货业务10年以上经验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8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具有期货等金融或者法律、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事除期货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的年限可以放宽1年。
第十八条 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担任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七)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八)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该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任职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财务负责人的任职,由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由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备案,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独立董事的任职,还应当提供任职人员关于独立性的声明,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其本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五)资质测试合格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和财务负责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根据任职条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还应当提交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以及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应当由任职期货公司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证明;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备案人提交境外大学或者高等教育机构学位证书或者高等教育文凭,或者非学历教育文凭的,应当同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任职人员所获教育文凭的学历学位认证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任职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任职备案时备案及抄报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职决定文件;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拟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应当在作出决定前10个工作日将免职理由及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最多可以在期货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期货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期货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兼职的,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应当按规定备案。
有以下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作出改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不需备案:
(一)期货公司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在同一期货公司内,董事长改任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会主席改任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
(三)在同一期货公司内,经理层人员改任董事(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四)在同一期货公司内,分支机构负责人改任同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离任后12个月内到其他期货公司担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新任职期货公司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任职条件表;
(三)任职人员在原任职期货公司任职情况的陈述;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保护客户、中小股东的利益,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地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客户和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公司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每季度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保证金安全完整。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或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经理层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1次中国证监会认可、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任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当干预,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发生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风险的,该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任用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
(二)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情况;
(三)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四)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五)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七)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八)违反规定授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相关职权;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二)未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三)违规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后果;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四)1年内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对期货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人员免职。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辞职,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的,期货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无故拖延或者拒不审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有关审计费用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记入诚信档案;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完成任职备案的,责令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对负有责任的公司和人员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一)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且拒不改正;
(二)任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不适当人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未按规定备案或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情况;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六)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更换或者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或进行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7月4日发布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7号)同时废止。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各项要求,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人员”)的任职备案管理,规范期货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7年7月4日颁布实施的《办法》,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规范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任职管理和履职行为的部门规章,对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任职资格的申请与核准、行为准则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在促进期货公司规范运作、防范经营风险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与“放管服”改革后的实际做法不符,与修订后的上位法不一致。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中国证监会已取消了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改为事后管理;根据2016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删除了关于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此外,随着期货行业的发展,需要在制度层面对董监高人员任职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作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此,中国证监会对《办法》进行了相应修改。
二、修订原则
(一)既要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又要保持监管有效性。在监管标准总体不降低的前提下,建立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的备案管理制度。
(二)优化现有制度框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程序。优化备案流程,简化备案材料,降低制度性成本。同时,明确董监高人员的任职和履职要求,强化事中事后持续监管。
(三)坚持好的经验做法,并积极应对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期货公司董监高日常监管经验,梳理监管工作中遇到的新变化,进一步完善董监高人员任职管理规范。
三、修订思路与主要内容
本次《办法》修订,着重体现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对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管理方式的变化,主要是由事前核准转变为事后备案,明确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以与《条例》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措施保持一致。同时,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一并进行明确和规范。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明确备案流程,简化备案材料。董监高人员的任职统一向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明确备案时限和备案材料清单,不再要求提供工作年限证明、首席风险官意见、任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决议、推荐人的书面意见等材料;规定期货公司董监高人员改任的,应重新备案,并明确例外情形。
(二)删去与备案管理不相适应的条款。主要是删去证监会或者证监会派出机构终止审查、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的情形,董监高人员任职资格失效情形,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实行资格年检等规定。
(三)进一步明确对相关主体的监管要求。将《办法》的适用范围由营业部负责人扩大到分支机构负责人;增加期货公司不得违规授权董监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职权的规定;增加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情形的概括性描述;明确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任职、履职及考核的独立性;在禁止任职的情形中,增加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增加代为履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职责的相关情形和要求。
(四)优化任职管理规定,适应市场发展。除金融、会计、法律等专业经验外,允许有一定年限经济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放宽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能在参股的2家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的规定,明确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兼职时不受限制,强化期货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和风险防范;适应2020年全面放开外资参股境内期货公司股比限制的政策,删除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数量不超过30%的比例限制。
(五)根据监管要求完善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条款。明确期货公司违规授权董监高人员之外的人员实际行使职权时,可对相关各方采取的监管措施;增加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期货公司或者任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法律责任条款。
(六)修改相应表述及用语,删除原《办法》出台时的过渡性条款。修改《办法》名称;对具体条文中“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等有关表述进行调整;删除不具备期货从业资格的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应资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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