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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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娟律师团队   2019-8-31 13:45   3563   0


股票期权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所持有的财产不在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房屋、车辆以及银行存款,还包括新型财产类型如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那么关于股票期权,离婚时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呢?


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票期权已经行权,该期权的价值已经确定,离婚时当然可以分割。那么如何分割呢?或权利归属一方,给予另一方折价补偿,或平均分割。


若尚未行权,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呢?通常法院会采取回避的态度,认为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认此系双方实有财产,故不予支持分割,原告可于被告实际行权后另行提起请求(详见案例2)。若故意不行权,导致婚内财产损失,法院按照行权后的预估价值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额 (详见案例4)。


股票期权作为新型财产类型,在离婚时能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应当及时寻找专业律师的帮助,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可以帮助当事人降低风险,更好地解决问题。


案例整理
序号
案号、审理法院、案由
案情简介
法院认为
1
(2016)京0108民初3439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9月20日判决离婚,现高某起诉要求分割刘某持有的华谊传媒公司股票期权。授予期权的主要行权条件:在本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以2011年净利润为基数,公司2012-2014年净利润较2011年增长分别不低于25%、50%、80%;公司2012-2014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
率分别不低于10%、11%、12%。华谊公司2012年度业绩未达到“第一个行权期”考核目标,激励对象相应行权期所获授的可行权数量被注销。2013年度及2014年度达到行权条件。


离婚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以要求分割离婚诉讼一二审期间发生的收入起诉至法院的,应当受理并且法院进行实体处理,离婚诉讼一二审期间发生的收入亦属于未处理之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与离婚纠纷另案解决,予以分割。本案中,刘某所持有的期权分别三次行权,其中2012年,即婚姻存续期间,因考核不合法而被注销。此后次行权资格考核的是双方离婚后刘某的业绩,且行权的出资亦由刘某婚后个人财产予以支付。综上,刘某现持有的华谊兄弟传媒股票有限公司的股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
(2012)朝民初字第0463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公司授予其7300股期权。期权的生效规则自签订之日起,每经过一年有总份数五分之一的期权到期,期权到期后被告有权以每股港币46.50元的价格行使期权。截止2013年5月被告尚未行使期权。被告提供了腾讯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员工沟通手册证明期权尚未行使,无法分割,该手册载明,股票期权有限期自授予之日起,为期7年。如员工由于被公司解雇而终止与公司的雇佣关系,则尚未行使的期权将全部生效,并且不会再授予任何利益。期权权属承授人所有,不得转让。
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期权,鉴于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认此系双方实有财产,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被告实际行权后另行提起请求。


3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被告在离婚之时在其工作单位××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取得××Technologies LTD股权期权2,470股,被告已经行权,行权后所得收益为231,267元。被告辩称,被告所取得的公司股权期权,因属于被告在其工作的公司所取得,具有人身性质,且双方离婚时原告即知晓被告有上述股权期权,故不应进行分割。
关于被告在离婚之时所取得的可以行权的股权期权,为双方离婚之时确定可得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笔股权的实际收益在双方婚后取得,但仍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其所取得的股权具有人身性质,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马某、被告朱某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9日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确认2004年5月11日、2005年1月28日某公司分别授予被告本公司的股票期权5,000股、12,000股。2011年11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向某公司提出书面声明,以“本人个人原因”为由要求放弃上述二批股票期权。
原、被告已离婚,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一方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收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受损方相应的损失。在离婚判决已明确认定两批股票期权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取得的股票期权以“个人原因”申请全部撤销,是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此,被告有过错,故无论某公司作出何种“依规处理”,被告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因放弃两批股票期权各5,000股、12,000股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偿款394,346元。




刘亚娟律师团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主要服务领域为婚姻家事和房产类案件的法律顾问服务、调解与诉讼,财富管理与传承等。



刘亚娟律师:先后从事警察、律师之职,2007年进入律师行业,2009年开始独立执业至今,成功办理、调解案件数百起,性格特点:感性兼具理性,内心强大、淡定从容,专业知识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善于从细节入手。


张彩容律师:2015年进入律师行业,品优业精,已协助刘律师办理家事、房产案件近百起,独立承办数十起诉讼及非诉案件,深受当事人好评。


联系我们:刘亚娟律师:1341448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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