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裁决计算标准,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北京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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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ADA   2019-7-29 07:43   1199   0

在确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裁决计算标准,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4民特332号
裁判日期
2019.07.15
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树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米公司)
被执行人:上海嘉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时公司)
裁定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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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米公司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9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嘉时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利息的请求,而仲裁裁决认定对申请人应适用合同总价款10%封顶性违约金的同时,在裁决书主文第二项,一方面裁决申请人超出封顶违约金承担两项违约金,即封顶违约金17万元及逾期违约金40500元,另一方面又裁决申请人就前述两项违约金即应付合同款,按同期1至5年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日。申请人既要承担逾期违约金,又要承担部分重复的封顶违约金,还要承担两项违约金的利息,还要承担合同价款的利息。而事实上双方合同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并按合同总价款10%予以封顶。此项仲裁裁决明显超过双方约定范围,超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畴。

二、滥用裁量权违法转移举证责任,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主张按约定完成交割义务,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完成交割即应认定没有完成交割。仲裁裁决认定的涉及双方责任的基本事实,即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交割义务。仲裁庭未基于承担交割义务方嘉时公司履行交割义务的证据审查,而是倒置举证责任要求接收交割方树米公司举证嘉时公司没有完成交割,再以申请人未出庭承担举证责任而推定嘉时公司主张成立,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滥用裁量权;

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其没有完成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第17项交割义务的证据。根据该项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以保证其已经全部完整向申请人交付了平台信息和资料,并已以现有公认的技术措施彻底删除和销毁该等信息和资料,而事实是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出具此承诺函,也没有在其主要证据《交割确认书》中列明该交割项,仲裁开庭也没有说明,而以《交割确认书》22项多余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17项的理由蒙蔽仲裁庭。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嘉时公司称,不认可树米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

一、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仲裁委有权管辖。

依据《技术平台转让及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仲裁委享有管辖权。仲裁庭基于对树米公司有利的原则对《技术平台转让及服务合同》进行解释,将违约金进行限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便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仍可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庭将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利率是对树米公司更为有利,未超过嘉时公司仲裁请求范围。

二、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放弃自身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依据仲裁规则向树米公司寄送仲裁通知、开庭通知等文件,且已妥投。树米公司收到后放弃答辩权并未出庭,根据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后,仲裁委向树米公司寄送通知,告知开庭情况,并告知如对案件有任何意见或要求再次开庭,可于10日内提出。树米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亦未申请重新开庭。故仲裁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树米公司与嘉时公司签订《技术平台转让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仲裁条款。2019年1月14日,嘉时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了该案。2019年1月23日,仲裁委向嘉时公司和树米公司分别寄送了仲裁通知等文件,同时向树米公司附寄送了嘉时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2019年3月11日,仲裁委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嘉时公司和树米公司分别寄送2019年4月11日开庭通知,上述文件妥投。2019年4月10日,树米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答辩》。2019年4月1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嘉时公司派人出庭,树米公司未派人出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

嘉时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树米公司向嘉时公司支付平台转让款50万元;2、树米公司向嘉时公司支付服务费85万元;3、树米公司向嘉时公司支付违约金259800元(暂估至2019年1月14日,此后每日1350元);4、树米公司向嘉时公司支付105490元以补偿嘉时公司花费的律师费;5、树米公司向嘉时公司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6、树米公司承担仲裁费、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2000元。仲裁庭对嘉时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的处理进行了阐述。

关于嘉时公司第3项仲裁请求,即主张树米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要求嘉时公司就该请求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及计算方式进行解释。嘉时公司主张该请求的合同依据是涉案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即树米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嘉时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已经收到的款项不予返还,且树米公司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仲裁庭认为:嘉时公司第3项仲裁请求的后一部分内容是树米公司按每日1350元(嘉时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135万元乘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嘉时公司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2019年3月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树米公司支付嘉时公司平台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和服务费用人民币85万元;(二)树米公司支付嘉时公司截止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0500元;并支付嘉时公司以第1项裁决项下人民币135万元及前述人民币210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至5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的利息;(三)树米公司支付嘉时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5490元;(四)树米公司支付嘉时公司为本案争议支出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和担保费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嘉时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六)仲裁费人民币47000元(已由嘉时公司全部预缴),全部由树米公司承担;树米公司支付嘉时公司为其代缴仲裁费人民币47000元。

另查明,本院组织经询问,树米公司称收到仲裁通知,但因树米公司当时处于困顿状态,无力应诉。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树米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树米公司称案涉合同未约定利息,嘉时公司的仲裁请求也未提出利息请求,仲裁裁决树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嘉时公司的仲裁请求,嘉时公司主张树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对该仲裁请求进行了审查,在确定树米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裁决计算标准,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树米公司称仲裁请求未主张利息,仲裁超范围裁决,与查明事实不符。树米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树米公司称滥用裁量权违法转移举证责任,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该案仲裁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构成对仲裁程序的违反。树米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树米公司称嘉时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树米公司仅提出主张,并未提出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证据,故对树米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树米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树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仲裁,在本质上是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居中作出裁断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也正因此,仲裁裁决事项不能超出当事人的授权和主张的范围。仲裁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授权或主张范围的,构成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以撤销仲裁裁决为例,《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亦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本案例裁定书显示,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树米公司向嘉时公司支付平台转让款50万元;2、树米公司向嘉时公司支付服务费85万元;3、树米公司向嘉时公司支付违约金259800元(暂估至2019年1月14日,此后每日1350元);……”,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人第3项仲裁请求“此后每日1350元”的计算基数和标准为“欠款总额135万元乘以每日千分之一”。仲裁庭最终裁定,“(一)树米公司支付嘉时公司平台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和服务费用人民币85万元;(二)树米公司支付嘉时公司截止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0500元;并支付嘉时公司以第1项裁决项下人民币135万元及前述人民币210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至5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的利息;……”。对比可以看出,仲裁裁决不仅调整了仲裁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一调低至同期1至5年贷款利率,还增加了自2019年1月15日起“前述人民币210500元”违约金部分的利息。对于前者,正如本案法院所言,实质上属于裁决计算标准的问题,这应当属于仲裁庭的职权范围。对于后者,按照仲裁庭的理解,仲裁申请人只主张了欠款总额135万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的利息,其并未就截至2019年1月14日止产生的违约金本身提出进一步的利息主张。在此意义上,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由,似乎有进一步的争议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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