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员工与企业之间因股票期权所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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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罗法律那些事儿   2018-5-27 01:02   3491   0
   股票期权是上市公司给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在一定期限内以一种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普通股的权利。是对员工进行激励的众多方法之一,属于长期激励的范畴。股票期权是一种崭新的激励机制,它能有效地把企业、股东和个人利益有机结合起来,更利于激发员工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另一方面保证了员工一定时期内对企业的忠诚度。
   随着几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适用这一激励机制并成为企业吸引及保留人才的重要手段之一,与此同时由于此类股票期权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今天,我们来说说关于“股票期权”的那些事儿。
   股票期权所产生的纠纷应如何定性呢?是适用合同法作为合同纠纷处理,还是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呢?由于员工入职后与企业签订股票期权协议,该协议的成立系基于员工与企业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劳动雇佣关系所订立的权益分配方式(双方并非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签署该协议),故应属劳动争议范畴而非合同纠纷。另一方面,根据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第一条:“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条:“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得知我国对该部分收益按工资、薪金标准收取个税,所以该类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范畴。
   员工签订股票期权协议后的实际履行往往不尽如人意,一方面此类协议尚无统一规范的范本,各企业虽适用该奖励机制但也处于摸索阶段;另一方面员工对此也并不熟悉了解,导致股票期权协议关于权利义务、行权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具体,该类协议应满足以下基本条款:协议主体,特别注意授权企业与实际用工企业是否一致;被授予期权的性质,授予期权企业的股票性质是否为已发行上市公司、员工所持期权的来源、应明确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被授予期权的附带条件,应在协议中 一一列明;期权的行权限制,例如员工离职是否必然导致期权作废,应根据不同情况一一列明避免纠纷的产生。员工签订股票期权协议时应特别注意该协议是否明确了执行价格、等待期、行权方式等,是否存在无法履行或约定过于苛刻的情况(例如变相设定其他与该协议无直接关系的额外附加条件、约定违约金等条款)。
   股票期权的授予形式是否合法。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对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定程序做了明确规定,简单的说需由上市公司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通过后将有关材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实施该计划。综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须遵循以上法定程序方可生效实施。
   员工与企业因股票期权产生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首先应了解被授予股票期权的本质属性,即员工应要求企业给付股票期权项下的股票且按行权价行权,而非要求给付股权或给付该股票期权对应的货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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