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地区离职引发的股票期权纠纷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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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丹绮律师   2021-5-3 13:51   6934   0


01员工离职主张股票期权败诉



案例一  公司以第三方主体与员工签署《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




对于原告主张的股票期权对应的股票价值,首先,本案所涉的《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APOLLOFIRLIMITED订立,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并非订立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案外人APOLLOFIRLIMITED均为独立的法人,即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不必然导致案外人APOLLOFIRLIMITED订立的合同的义务由被告承担,而且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由法院管辖。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191民初14674号




案例二  限制性股票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由员工对要求公司支付相关股票对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王一鸣主张本案所涉限制性股票对价为劳动报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的规定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所涉限制性股票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由王一鸣对其要求芯源公司支付相关股票对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而根据双方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中未对相关股票期权进行再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一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由王一鸣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民再409号






02上述案例反应出股票期权纠纷中的
两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


目前对股票期权的性质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案例认为股票期权是属于薪酬或者企业福利的一种形式,因股票期权产生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但是如果既不认定是劳动报酬或福利的,则股票期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列入了商事争议的范畴。商事争议就不再像劳动争议那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股票期权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


就现实来看,如果股票期权协议由位于中国境外的公司与中国员工签署,在该协议中往往会约定法律适用及司法管辖,比如适用公司上市所在国家法律以及适用当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但在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国员工基于在中国大陆形成的劳动关系,而在中国的审理机关提起的股票期权纠纷,极少有司法机关判定适用境外法律及由境外机构管辖的。







03再来看一个北京高院案件,员工主张期权最终获胜




2000年3月16日,孙宝云进入搜房公司所属的北京搜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在二手房集团营销中心任职。


2008年1月1日,孙宝云与北京搜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宝云在二手房集团总部担任大区总经理。合同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为奖励孙宝云,北京搜房公司的境外母公司即搜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两次共授予孙宝云总计55000股的期权。孙宝云就以上55000股的期权与搜房公司签订了《股票期权协议》。搜房公司经重组后已于2010年9月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上市(股票交易代码:SFUN),其最新(2011年3月4日)股价为每股19.95美元。

2009年6月11日,由北京搜房公司、搜房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及孙宝云签字的《离职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09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孙宝云的工资结算明细如下:……。双方确认都已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和认可本协议的所有内容,在协议生效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除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外,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2009年7月1日,因搜房公司机构调整,孙宝云被迫离职。

孙宝云在正式离职之前,向搜房公司的董事长莫天全发了电子邮件。信中明确提出要求认购已经可以行权的全部股票55000股。同日,莫天全用电子邮件回复进行回复。

2009年7月9日,孙宝云就期权行权事宜又与莫天全通电话。

2009年7月15日,孙宝云通过EMS快递向莫天全寄去“关于期权行权的书面请求”,并于2009年7月21日与莫天全通电话并作了录音,莫天全在电话中确认他已经收到该书面请求。

2010年9月23日,孙宝云得知搜房公司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消息后,再次向莫天全发出电子邮件,并在信中再次提出了行权要求。2011年2月1日至2月27日期间,孙宝云又多次与搜房公司联系并要求行权。

孙宝云认为搜房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孙宝云至今未能按照《股票期权协议》对55000股股票进行行权。诉讼请求:判决搜房公司给付孙宝云股票期权项下的55000股股票。

公司答辩中表示,根据《股票期权协议》第二部分总则第1条"授予期权的目的是吸引、激励、保留及奖励致力于公司长期发展的优秀及称职的员工"。由此可见公司授予孙宝云期权的前提是孙宝云为公司员工身份。

孙宝云在离职时与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离职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已结清所有财务事宜,不再有任何纠纷,表明孙宝云已放弃包括股票期权在内的所有主张权利。

因此,鉴于孙宝云离职时已在《离职协议书》中已经放弃了期权,公司在上市时不能将已经放弃的期权归入上市后的存量股中,没有对应的存量股,等于该期权就不存在,更谈不上行权。孙宝云起诉主张股票期权,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离职协议》约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焦点问题—


经法院查明,孙某在离职前,确与搜房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XX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都已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和认可本协议的所有内容,在协议生效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除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外,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1、法律适用问题
搜房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以,本案应适用有价证券实现地即美国的法律。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实体处理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所涉《股票期权协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订,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在实体处理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股票期权协议》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孙宝云根据《股票期权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主张自己的股票权利,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


3、是否有权主张问题
孙宝云根据《股票期权协议》的约定向搜房公司主张自己的股票权利,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搜房公司辩称的《离职协议书》载明了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因《离职协议书》是在孙宝云同北京搜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协议,且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的是北京搜房公司和搜房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是孙宝云就其与北京搜房公司在劳动合同及人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与北京搜房公司和搜房公司人力资源部达成合意,双方互不主张任何权利。但《股票期权协议》是孙宝云与搜房公司签订,如孙宝云同意不再主张该协议约定的股票期权,应当明示。况且,孙宝云从未离职时就开始向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此项权利,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股票期权协议》并无异议,故搜房公司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搜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宝云《股票期权协议》约定的股票55000股(其中,10000股按每股1港币行权,40000股按每股2港币行权,5000股按每股5港币行权)。

—上诉—



搜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宝云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如果孙宝云意放弃股票期权,应当明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离职协议书》已经载明:在协议生效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除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外,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权利。公司与孙宝云之间唯一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股票期权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于先生在《离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表明双方终止了唯一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票期权法律关系。

此外,根据《股票期权协议》第二部分总则第2条规定,受让人离职的,受让人仍然持有其已行使的股票期权,未行使的期权则失效。因此,孙宝云持有的未行使的股票期权已于其离职之时失效,孙宝云已无权要求行权。

孙宝云在二审答辩中表示,《离职协议书》是其与北京S公司签订的,协议终止的仅仅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期权行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孙宝云依据《股票期权协议》在劳动关系终止日起30日内主张股票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股票期权协议》与《离职协议书》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协议,签约主体不一致,协议内容亦不同。《离职协议书》并未对孙宝云的股票期权作出处分,亦未变更或终止《股票期权协议》。

因此,公司主张孙宝云持有的股票期权已于其离职之时失效,孙宝云无权要求行权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高民终字第1879号(搜房公司后来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注意—



股票期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员工离职之后。面对员工辞职或有辞职迹象,或者在公司拟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因解除劳动关系对股票期权的影响,一个适宜、得当、与股票期权合同约定“匹配”的解除事由,对于未来在股票期权纠纷中处于有利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当然,离职协议对股票期权的行使或终止更是非常重要的。前文第一个案例中,正是因为公司在与员工签署的离职协议未明确表示对股票期权事宜的处理,而最终导致败诉。


---E N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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