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纠纷案例】期货交易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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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丹律师   2020-12-27 01:18   5493   0
【规则】期货交易行为的认定。
【规则描述】本案系期货交易纠纷案件,铭爵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案涉交易行为是否期货交易的认定直接影响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该类型其他案件的处理,对于潜在诉讼和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将具有重要的评价和指引作用。因此,对于行为性质的界定、对行为效力的评价、对处理结果的论证都应慎之又慎。铭爵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含期货交易,但从其交易规则分析,该交易规则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特征、集中交易、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不转移实物所有权等基本特征,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所明令禁止。铭爵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正确认定该交易行为性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规范期货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张平诉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许昌市金铭玉语珠宝有限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案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期货交易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9月03日
问题提示
期货交易行为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7-09-29|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7)青01民初46号|
2018-09-0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青民终75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期货交易纠纷案件,铭爵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案涉交易行为是否期货交易的认定直接影响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和该类型其他案件的处理,对于潜在诉讼和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将具有重要的评价和指引作用。因此,对于行为性质的界定、对行为效力的评价、对处理结果的论证都应慎之又慎。铭爵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含期货交易,但从其交易规则分析,该交易规则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特征、集中交易、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不转移实物所有权等基本特征,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所明令禁止。铭爵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正确认定该交易行为性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规范期货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关键词
期货交易 标准化合约 对冲平仓
基本案情
张平诉称,张平经自称是铭爵公司的业务员介绍,在其提供的“青海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软件上进行买卖白银等业务,登陆账号后进行交易不断亏损,2016年年初交易软件无法登录,找铭爵公司咨询,被告知软件已关闭。经查询,张平的资金均转入铭爵公司的银行账户,经与铭爵公司沟通,铭爵公司返还40000元,尚有101122元留在铭爵公司账户。后因铭爵公司自行关闭软件,导致张平的资金无法取回,致纠纷产生。
铭爵公司及其他被告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铭爵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白银、钯金、铂金级无机盐(钾肥、纯碱、烧碱、镁、锂、芒硝、硼、锶矿)现货交易市场服务(不含期货交易)、电子交易市场管理服务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
《铭爵大宗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载明:“第六条报价原则:交易中心以伦敦现货大宗商品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大宗商品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现货大宗商品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会员根据交易中心点差管理办法,在交易中心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报出买入价及卖出价。第十三条交易保证金:远期电子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客户预付交易保证金为不超过成交金额的30%。第二十二条远期电子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第二十八条交易中心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当客户持仓达到最大限额时,不得再向同或相反方向开仓交易。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对其买入或卖出的大宗商品实行强行平仓:(一)交易系统以客户账户买入和卖出大宗商品的风险率来衡量客户风险情况,风险率=客户账号净值÷持仓占用交易保证金,当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由交易会员通知客户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客户只能减少买入或卖出大宗商品,直至客户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会员将客户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第三十条当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中心对其持有净头寸实行强行平仓:(一)当交易会员的亏损额达到初始风险保证金的100%时,交易会员的净头寸将会强行平仓;……”
裁判结果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青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平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青民终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改判: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铭爵公司返还张平投资款及损失合计84900.8元;三、驳回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铭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白银、钯金、铂金级无机盐等现货交易市场服务、电子交易市场管理服务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属现货交易场所。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而铭爵公司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张平与铭爵公司的交易特征如:第一,案涉交易特征符合标准化合约特征:张平下单以建仓单形式反映,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第二,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交易中心以伦敦现货大宗商品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大宗商品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现货大宗商品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会员根据交易中心点差管理办法,在交易中心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报出买入价及卖出价。第三,除了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形式要件外,交易中心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由交易会员通知客户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客户只能减少买入或卖出大宗商品,直至客户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张平通过铭爵公司交易平台进行多次交易,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的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铭爵公司未经审批非法开展期货交易,导致交易无效,应赔偿张平因此造成的损失;张平作为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平要求铭爵公司返还其投资款项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作为期货交易类案例,该案在期货交易行为标准上较为典型,期货交易行为的特征明显的。但该案又非典型的因期货交易所违反正确发布信息、处理交易指令等义务,导致发布的有关信息、交易指令处理出现错误导致纠纷产生的情形,而是铭爵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公司非法开展了期货交易活动引发的诉讼,非典型意义上的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因此对交易行为的认定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也是导致一二审处理结果不同的根本原因。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案涉交易的性质,一二审存在截然相反的认识,二审认为案涉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行为的特征主要理由如: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是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是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对张平与铭爵公司的交易性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铭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白银、钯金、铂金级无机盐(钾肥、纯碱、烧碱、镁、锂、芒硝、硼、锶矿)现货交易市场服务(不含期货交易)、电子交易市场管理服务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铭爵公司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铭爵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而铭爵公司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第一,案涉交易特征符合标准化合约特征:《铭爵大宗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张平提供的《报表》显示,张平下单以建仓单形式反映,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交易中心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当客户持仓达到最大限额时,不得再向同或相反方向开仓交易。且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客户预付交易保证金为不超过成交金额的30%。故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的对象系标准化合约。第二,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其中,作为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的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案涉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为:交易中心以伦敦现货大宗商品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大宗商品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现货大宗商品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会员根据交易中心点差管理办法,在交易中心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报出买入价及卖出价。第三,除了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形式要件外,《铭爵大宗交易中心交易规则》还规定,交易中心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由交易会员通知客户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客户只能减少买入或卖出大宗商品,直至客户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会员将客户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以上特征都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存在。最后,从本案张平与铭爵公司之间交易目的看,张平通过铭爵公司交易平台进行多次交易,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结合铭爵公司交易规则以及其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综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铭爵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一审简单以张平不能证明本案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
二、对于案涉交易的效力,如前所述,交易行为的定性及效力认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并且一旦公布该案例,对潜在的诉讼具有重要的评价和指引作用,因此须审慎界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鉴于期货交易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且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行为应属无效。对于案涉行为的效力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通过分析,若将该类行为合法性化可能引发的纠纷和诉讼以及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将是无法想象的,故有必要对该行为的效力及后果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审慎的认定。但即使如此,无效的处理结果对已经发生的纠纷的处理也未必是最好的,但是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对正确引导投资者谨慎投资将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这也是该案件处理的初衷。
三、对于铭爵公司应向张平返还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张平通过铭爵公司的交易软件,在交易系统中买卖特定的白银期货。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铭爵公司开展非法期货交易,其应当对张平的交易亏损承担主要责任。张平作为投资者,未妥善选择合法投资平台,且交易系其自行操作,在铭爵公司交易平台关闭前不及时关注相关信息,未能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生效判决酌定铭爵公司对张平的交易损失承担80%的责任,张平的其他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铭爵公司开展上述交易活动后,虽被限期整改,但并未完全解决因其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引起的纠纷和矛盾,部分投资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投资款。从涉诉情形看,所涉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的诉讼和群体性事件。为保护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应对该类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并及时发布示范性案例。
案件讨论中,对于应返还张平资金数额的问题,合议庭出现了不同意见,部分意见认为,案涉交易是由于铭爵公司非法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导致,且张平的资金均转入铭爵公司的银行账户,故无论张平是否对交易行为存在过错,铭爵公司都有义务全部返还。本案在处理结果上最终分担了双方责任,理由在于,张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投资社交网站上与人聊天便决定进行投资,在未确认对方真实身份、未对交易公司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轻易进入网络平台注入资金,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疏于防范保护,导致财产损失,判决其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其他投资者亦是一种警示。本案判决不但要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应对已发生的其他案件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其他类似纠纷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故做以上处理,也符合法律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郭 鑫、高海霞、徐 婷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俊、郭国泰、刘江静
编写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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