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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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本法务   2020-12-19 13:00   4893   0



甲某诉甲公司股票期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甲某。
被告: 甲公司。
甲某于2006年9月28日至甲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第一份期限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控专员,以后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至2009年10月22日自然终止。2006年10月1日,甲某与案外人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GIANT NETWORK TECHNOLOGY LMITED)签订《股票期权协议》中、英文版本各一份。
其中中文版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根据公司2006年期权计划规定,公司将脉予期权人依照下表可购买全部或部分公司授权但尚未发行股份的权利……股份期权授予表:
授予日:2006年10月1日。
获受人:甲某。
行权价格:人民币800元/股。
授权规模:450股普通股。
待权日: 2007年11月15日首次获权规模的20%,之后每年的11月15日获权20%,直到全部获权。
失效日:2012年9月30日。
同时,该协议第3条“特别说明”第1项约定:“期权人与公司解除服务协议(本协议之服务协议指期权人与公司或公司任何下属子公司或公司任何下属机构签署的雇佣合同或服务协议) 后,其未获的期权将自动取消,已经获权但未行权的期权在解除关系时3个月内行权,逾期失效。”
英文版的《股票期权协议》经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其中3.1名款约定: “非既得期权将在结束服务时自动终止。既得但未行使的期权应在紧接服务结束后的3个月内行使,否则将过期。”
双方均确认该表中的授权规模450股,经分拆后实际为22 500股,每期获权日可以行权4500股。甲某获得期权,不需要支付金钱对价。
2007年11月15日及2008年11月15日,甲某分别获得期权各4500股2010年1月20日, 甲某根据甲公司给付的用户名及密码进入Compute share权管理系统操作后,获得净收益2698.08美元。该款由GLANI NERACTVEGROUPINC.通过网上汇款的形式汇入甲某的银行账户。
2009年8月7日,甲公司向甲某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 "..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已满,由于下述第2种情形的出现,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0月22日到期终止…”第2种情况约定:我单位经研究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同年8月10日,甲某签收该通知书。双方履行合同至2009年10月22日自然终止。
甲公司系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
2010年7月8日,甲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 0按照最低基数标准为其补缴2009年7月~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②支付其2008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甲某拥有的股票期权4500股91 762.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对甲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甲某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1日~2009年9月30日拥有的股票期权4500股的折价款91 762.87元。一审法院驳回了甲某的诉讼请求。甲某上诉要求撒销原审判决,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了甲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判决意见]


-审法院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股票期权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并且基于双方劳动合同以及《股票期权协议》的效力驳回了甲某的诉讼请求。
:审法院认为,甲某与案外人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GIANT NET WORKTECHNOLOCY LIMITED)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中、英文版本各一份均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中文版《股票期权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股票期权的获权日为每年的11月15日,按此约定,甲某第3笔股票期权相应的获权日为2010年11月15日。股票期权是公司对员工的一种激励形式,一般应以获得期权时员工仍在职为前提;对于不在职的员工仍能获得期权的情况,应当作出特别约定。本案中,在股票期权获权日到来之前,甲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劳动合同期满,且在《股票期权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甲某要求获得第3笔股票期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甲某认为该笔期权是其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为甲公司服务的利益,但甲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甲某无权获得第3笔股票期权,故其要求对甲公司支付其该期权行权后收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劳动关系终结后,期权人能否继续持权?在分析本案之前,我们需要首先了解股票期权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股票期权是指公司赋予其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份额的股票的权利。当期权人行使期权时,其按照与公司之间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而不是参照公司目前的股票交易价格。股票期权制度源于美国。最初设立股票期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避税,即以设立股票期权的方式避免公司主管及员工的现金薪金收入被高额的所得税“吃”掉。当然这种方式也带有激励员工努力工作的色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国家对股票期权也开始征税,股票期权逐渐的失去了避税的作用,反而其对员工的激励作用占主要地位,成为员工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 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来专门规制股票期权制度,特别是《公司法》还没有对此直接进行规定,只是在第143条中作为例外回购股分的方式间接地进行了规定,限制了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回购股票的数量及财源。然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针对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对股票期权作了明确的限制。即将股票期权界定为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该管理办法针对的是上市公司而言,对于普通公司没有约束力,只能提供相应的参考。另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股票期权所涉及的缴税问题作了规定。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票期权没有进行直接规定,于是一般的公司就如何设立股票期权以及股票期权的具体操作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正是因为如此,在实践中一般公司的股票期权也以与公司员工协商确定为主要设立方式。
在本案中,甲某与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票期权就是通过协商签订《股票期权协议》的方式设立的。所以,正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就必须参照这份协议。即劳动关系终结后期权人能否继续持权就得看双方在协议中是如何约定的了。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期权人与公司解除服务协议(本协议之服务协议指期权人与公司或公司任何下属子公司或公司任何下属机构签署的雇佣合同或服务协议)后,其未获的期权将自动取消,已经获权但未行权的期权在解除关系时3个月内行权,逾期失效”。同时约定“待权日2007年11月15日首次获权规模的20%,之后每年的11月15日获权20%"。也就是说此份协议中约定的股票期权的获权日为每年的11月15日。如果在此之前双方解除服务协议,则甲某将不能获得相应的股票期权。甲公司与甲某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22日终止,尚未到当年11月15日股票期权的获权日,所以甲某不能主张当期的股票期权。本案判决正确。
但是从本案中也折射出一定的问题。因为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制股票期权,所以实践中各公司与员工的股票期权计划均以协商确立为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循。这就会遇到双方对协议内容产生理解不统一的问题,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我们应加快出台一般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指导性意见,并在时机成熟时上升为法律,明确将股票期权规定于《公司法》中,以更好地指导日益复杂的股票期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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