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涉股票期权的分割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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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律师侯小敏   2019-8-31 13:45   266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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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家庭财产不断增加,财产种类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离婚诉讼实务中财产分割时所涉及的财产形式,除房屋、存款、车辆、文物字画等传统财产形式外,公司股权、保险、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虚拟股票等新型财产形式也不断涌现,这些新的财产形式具有不同于以往传统财产形式的特征,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对其进行处理,实务中争议颇多。因近期在实务工作中偶有涉及,在困惑之余,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数据库对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股票期权纠纷处理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股票期权的分割与处理,但因股票期权这种财产形式自身存在的一些特殊性,对其在离婚时如何处理与分割,实务存在诸多争议,部分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呈现一定的差异性。笔者从中选择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对涉及此种财产形式纠纷处理所中存在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尝试在目前法律框架内对离婚诉讼中涉股票期权的分割与处理进行探讨。







一、相关案例简介

案例一: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4632号判决书。]

王某与孙某2005年相识,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孙某为深州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员工。经王某申请,法院孙某所在公司调取了孙某名下期权的情况,该公司回函称孙某于2008年1月29日被公司授予7300股期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经过一年有总份数五分之一的期权到期,到期后孙某有权以每股港币46.50元的价格行权。截止2013年5月孙某尚未行权。

王某要求孙某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之日的股票与期权约定的46.50港元价差给付补偿款。

孙某提供了腾讯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员工沟通手册证明期权尚未行使,无法分割,该手册载明,股票期权有限期自授予之日起,为期7年。如员工由于被公司解雇而终止与公司的雇佣关系,则尚未行使的期权将全部生效,并且不会再授予任何利益。期权权属承授人所有,不得转让。

裁判要点:鉴于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认此系双方实有财产,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被告实际行权后另行提起请求。

案例二:张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判决书。]

张某与王某2005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张某诉至法院主张王某在离婚之时在其工作单位取得股权期权2,470股,离婚后已经行权,行权后所得收益为231,267元,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王某认为其所取得的公司股权期权,因属于在其工作的公司所取得,具有人身性质,且双方离婚时张某即知晓被告有上述股权期权,故不应进行分割。

裁判要点:王某在离婚之时所取得的可以行权的股权期权,为双方离婚之时确定可得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笔股权的实际收益在双方婚后取得,但仍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主张其所取得的股权具有人身性质,不可分割,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案例三:马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判决书。]

马某与朱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3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朱某在其工作单位获得股票期权四批共计519,744股,2007年3月9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对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存在的事实作了确认,但未作处理。2011年11月23日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朱某向某公司提出书面声明,放弃第一、二批股票期权,未获得任何形式的收益。2012年2月14日,朱某所在公司因终止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等事由,注销了已发行、未行权的全部股票期权,股票期权统一转化为取得现金的权利。2012年5月30日马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申请法院对期权授予情况进行调查,未能证明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马某要求对上述股票期权可获得的利益进行分割,如朱某已申请撤销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则要求补偿因撤销带来的损失,应补偿的收益为429,959元人民币。

朱某辩称,股票期权是非财产性权益,在未行权时不产生任何价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朱某放弃第一、二批股票期权17,000股未使马某的财产遭受损害,无需赔偿;即使原告应享有股票期权带来的利益,双方已于2007年3月9日离婚,故可行权日在离婚日后的股票期权如被回购或行权,获得的收益属被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此外,诉争股票期权的收益属被告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应按45%的所得税率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原告诉称的第三、四批股票期权未被授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朱某实际月工资所得已超出45%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上限。因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取得收益,均应由被告作为纳税人缴纳45%的收益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税。马某则对45%的所得税的缴纳有异议,认为所应缴纳的税款额,应由相应的税务机关确定,非通过本案民事诉讼程序可予确定。



裁判要点:

双方争议的第一、二批股票期权的数量明确,三、四批数量不明,故第一、二批股票期权及对应的收益可处理,三、四批股票期权及应可带来的收益本案不作处理,但今后如有证据能证实第三、四批股票期权的数量,原告可对应享有的利益另行主张。离婚后,一方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收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受损方相应的损失。原、被告诉争的股票期权是某公司授予员工在一定时期内按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权利,是一种有财产性权益的债权。虽然,在未行权或注销回购时其价值难以确定,但价值的高低或暂时的不确定性不能否定其财产性权益的属性,因此股票期权及其带来的收益可以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标的。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股票期权权益取得中的贡献比例,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因放弃2004年5月11日、2005年1月28日被授予的股票期权各5,000股、12,000股所产生的损失的补偿款394,346元。

案例四:田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4号判决书。]

田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后,税务局对田某所任职的某公司职工2009年至2012年期权和工资性收入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稽查。田某所在单位某集团通知其需补缴各类税款近30000元,2014年3月11日,田某补缴2009年-2011年,2013年个人所得税合计9414.51元。2014年6月11日,田某补缴2012年个人所得税12987.5元。2015年1月7日,田某补缴2011年度发放期权所得税6572.57元。上述共补缴税款28974.58元。田某认为,张某在离婚诉讼中对原告工资和期权收入作为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应当承担其后来补缴的税款的一半,要求张某偿还其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等收入补缴税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认为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在调解书中已处理完毕,应驳回田某诉求。

裁判要点: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离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田某向张某支付其它共同财产的一半计36664.82元,因田某于协议签订后补缴了部分税金,张某应当承担其所分得财产的税金,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缴纳税金的比例,因此按照3%的税率计算,共计1099.94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所补缴的税款1099.94元。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离婚时关于激励性股票期权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2、一方所获得的股票期权及行权产生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期权从被授予到行权获得期权收益存在一定时间跨度,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处理;3.一方放弃行权是否侵害配偶合法权益?4.股票期权应缴纳税费如何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下笔者尝试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概况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股票期权


(一)股票期权

股权激励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方式,最早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股权激励机制是通过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有条件的授予公司股权的形式,或者给予其享有相应经济收益的权利,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股权激励机制的重要形式之一是股票期权计划,是公司授予特定激励对象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本公司流通股票的权利。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19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有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近年,股票期权在我国的运用越来越普遍,许多非上市公司也选择这一方式对员工进行激励。作为期权的一种,激励对象持有股票期权获得的是一种选择权,激励对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行权或不行权。而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是有相应的约束条件的,要求公司达到一定的业绩目标,激励对象也要通过绩效考核,可见股票期权实际上是股东、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实现公司目标,实现股东长远投资利益的一种管理工具。

股票期权从激励对象通过股票期权激励协议被授予到真正实现,须经过一定的过程。一般包括授予、等待、授权、行权四个流程。公司制定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与特定范围的员工签订股票期权授予协议并发布相关说明文件后,员工一旦签字确认接受,则该期权授予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自该协议签订后,一般经过3-5年等待期,在等待期内员工符合授予股票期权条件或者公司业绩等达到目标要求,则根据激励计划的安排,可一次性或分批次对激励对象进行授权,但等待期内股票期权持有人不能从股票期权中获得任何收益。等待期满,激励对象获得公司授权,即进入可行权期间。在该期间内,员工可根据自身及股票价格情况决定是否行权。确定行权后须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股价,公司向员工交付对应的公司股票,当然,也有些激励计划确定激励对象无需支付股价即可获得公司授权。行权完毕,员工获得相应股权,其可以选择在股票交易市场转让股票获得差价收益,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公司股票。

(二)股票期权的特征

1.人身性

激励性股票期权是公司授予其特定范围内员工,使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本公司流通股票,被激励对象为本公司员工,期权激励计划一般要求员工符合一定的条件方能被授予期权和行权,条件的设置通常将员工个人能力、业绩、工作努力程度、公司发展目标作为确定激励对象的依据,故股票期权的获得与激励对象个人的工作状况和能力等密切相关,其授予的对象有严格限制,为激励对象专有,一般限制或禁止转让,如有的公司规定不得转让,有的则是要求不得转让给公司员工之外的人员,或者规定公司上市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另一方面,股票期权只能由被授予员工在符合行权条件时决定是否行权,从而实际获得公司的股票。故而,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其获得和实现与否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激励对象。

2.财产性

自2005年实行股改以来,为了留住人才,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采用股票期权制度对本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激励。这部分员工的收入方式表现为固定薪酬与股票期权相结合的模式,且通常高管的收入大部分来自于股票期权收入,并非固定薪金所得。股票期权的实现分为获得期权和实际行权两个阶段,激励对象在获得公司授予的期权之后,即获得一种能够在符合激励计划要求的任职期限、业绩等相关条件时,于等待期满后获得选择是否行权的一种权利,且可能会因行权时行权价格低于行权日股票的市场价格而获得一定的财产收益。因此,从获得授权和行权的最终结果来看,该权利也是财产性权利,这种财产性通过激励对象后期的行权行为得以实现,故而股票期权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3.期待性和不确定性

根据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期待权与既得权。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可能性的权利,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股票期权实质上是一份允许被授予人购买公司股票的合同,其购买股票价格、数量、行权的期限和条件、时间及整个期权的有效期均已确定。从股票期权授予及行权的整个过程来看,股票期权授予时购买股票的选择权利尚不具备全部要件,但激励对象已经有所期待,并且这种期待受法律保护。根据期权授予合同,在激励对象符合行权条件并在有效时间内选择行权的,公司负有交付股票和转移股权的义务,而员工则须履行支付股款的义务。故而,股票期权的实现有一个过程,在实际行权之前,具有期待性。

因股票期权属期待性的权利,从股票期权授予及行权的整个过程来看,股票期权在激励对象符合授权条件和等待期内仅具备取得股权的可能性,并未实际享有相关财产权益。只有达到激励的条件后方能决定是否行权进而取得公司的股票,而这些条件通常是和员工的工作年限、绩效考核、企业经营目标以及股票市场价值等情况密切相关,如果相关条件未能达到或具备,可能无法实际获得行权的权利并真正持有公司股票,而股票市场本身的变动性也决定了期权股票行权时实际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当然,即使达到行权条件,但授权方基于各种原因不履行约定,导致权利无法实现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故而,权利是否最终实现及获得权益价值的大小,又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股票期权的性质

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的目的,股票期权的取得及行权的条件来看,股票期权制度的运行机理是把公司的利益和员工的利益连接起来,从而有效地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被激励对象的收入一般采取薪酬加股票期权收益的组合方式,其中薪酬是短期的、确定的当期收益,而股票期权则是长期的、不确定的未来收益。在当前,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采股票期权来激励员工,甚至有的公司采取“低薪资,高期权”的方式引入人才,以求最大限度调动员工积极性,与企业共发展。员工享有股票期权,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的,股价的上涨与员工的辛勤劳动也密不可分,员工基于股票期权获得的收益应属薪酬收入的一种,股票期权收益应为员工工资收入的一种延伸。员工在满足行权条件,确定行权后所获得的行权价格与行权日股票市场价格的差额为其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收益,此种权益的取得是基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为公司的员工并努力工作达到期权授予的条件后,方可最终通过行权取得,其实质上是公司对员工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是为了激励员工,将与员工同公司利益紧密连结,采取的长期的和不确定性的方式进行支付,只是在支付上有别于固定薪酬的当期、确定性。

1990年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中,工资构成中并未包括股票期权,原因是我国当时尚未引入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故该规定中并未涉及。而随着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逐步引入和广泛运用,2005年3月28日财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精神,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员工在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员工在行权时,行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上这两部分所得为个人股票期权所得(行权所得)。对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行权时公平市场价的差额,作为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资本利得,这部分所得一般称为转让股票(销售)所得,因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出于保护资本市场及投资者利益的考虑,对于因转让股票而获得价差收入即资本利得收入目前是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随后为适应上市公司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相继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文)中均将股票期权行权所获收益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故而,从我国税收征收的角度而言,其在性质上应属员工工资薪金收益的延伸,是基于一定雇佣关系的基础上获得行权资格、行权后而产生的收益,不同于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实质上也是公司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的一种形式。

三、我国离婚诉讼中涉股票期权的分割与处理

(一)股票期权权益归属的司法考量因素

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当前法院在处理涉股票期权离婚案件时,认定股票期权权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考虑因素是股票期权或其收益的取得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行权时购买股票资金来源、对该财产权益取得的贡献度等。考虑到股票期权与公司员工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业绩等密切相关,实际能够行权也通常和配偶方的劳动付出和支持有一定关系。对于夫妻一方如果参与了期权实现的过程,即股票期权或其权益的取得期间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定重合或交叉时,所获得的期权价值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通过行使股票期权获得的该部分股票财产权益中应含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认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

(二)区分股票期权形态确定分割方案

由于期权是具有期待性的权利,在未来现实中所产生价值的大小与一系列具有变动性的因素相关联,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因此,目前我国法院在处理涉股票期权的离婚案件时,基本的处理方式是:如果双方婚前或婚后对于财产归属及债权债务承担进行明确、有效约定,则尊重其意思自治,按约定处理。

如果未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无效,双方在诉讼中能够就该部分财产权益有效地协商处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一)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尊重其意思表示,当然有些也要考虑公司授予股票期权时关于转让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如诉讼中未能协商一致,则由法院根据取得股票期权的阶段和该权益的变动情况具体分情形处理:

基本处理原则是:对于已经行权、能够确定财产价值的可直接进行分割和处理;对尚未行权确定实际价值或没有确定利益的期待性权利,暂时不予处理,让当事人待权利价值确定时,再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当然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股票期权的授予和存在。从目前公开的一些裁判文书中可见,相当一部分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对方获得股票期权,但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和价值已确定,而对方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最终主张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在实际对股票期权进行处理的案件中,多是提供了股票期权授予合同、企业员工手册、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调查公司授予期权计划相关事实及公司对激励对象当前行权情况进行的相关说明等等证据材料。

因股票期权的取得须经历一定的时间周期,在处理涉股票期权的离婚案件中,根据夫妻一方所获得股票期权的时间不同及被授予股票期权的类型,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具体如下:

首先,对于到期后一次性行权的股票期权。如一方婚前所取得股票期权,在婚后行权的,目前法院处理中多数的观点认为股票期权取得在婚前,但收益的形成和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员工能够行权与配偶方的家庭劳动付出和支持等行为相关联,且因其具有一定风险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风险共担,故而婚后行权所获收益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但也有观点认为如果能证明行权的资金来源于员工个人财产,则应为其个人财产;一方婚前所取得的股票期权,婚内尚未行权,在离婚时因价值无法确定,故在离婚时暂不处理,待离婚后实际行权了,财产权益价值能够确定时,可再行主张分割。对于婚内获得的股票期权,婚内行权的,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予以分割处理。而对于固定的期限内可逐年行权或可分批行权的股票期权,如一方在婚前同公司签署股票期权协议,在婚前能够获得一定批次股票期权并具备行权条件,婚前行权的,其属于个人财产。而部分批次期权在婚内或离婚后方具备行权条件并行权的,因夫妻另一方在婚内参与了股票期权获得的投入并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有的法院认为在期权变现后可再提起分割之诉,有的法院则认为离婚后,对方并没有与持有期权的本人一起度过这个重大不确定期间,这期间的所有风险和收益都由持有期权本人自己独自承担和享受。

(三)基本采均分方式予以分割

股权类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上,我国法院一般依据区分原则、效益原则和补偿原则进行分割处理。[陈苇、谢京杰:《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分割处理时,先对股权的类型和不同性质进行区分,进而一般按照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确定其归属,归属一方时,一般采补偿原则由获得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因股票期权为特定公司授予公司员工,系员工薪酬体系的一部分,且在被授予时一般有限制或禁止转让的要求,同时考虑到公司授予此股票期权的目的,涉及此类财产的处理一般确定归员工一方所有,根据股票期权的实际价值,采取由取得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在支付补偿款数额的确定上,从当前检索到的处理结果来看,针对已行权的股票期权,获得确定价值后,一般是在取得价值的基础上采均分的原则进行分割,仅个别案件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股票期权权益取得中的贡献比例进行分割,如前文所列举的案例三。

(四)对期权权利的行使未有明确的原则

当前有部分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在股票期权进入可行权期时,因步入离婚诉讼或其他因素的考虑,单方选择放弃行权致使最终未获得相关财产权益,配偶方在离婚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认为单方放弃行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主张赔偿。对于此类问题,当前实践中处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在期权权利行使上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原则,有的认为已经确定可行权的股票期权及其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表面上虽作为激励对象的一方决定是否行权,但不能侵害配偶方权益,如前文列举的案例三。有的则认为股票期权具有人身性,激励对象自身有权决定是否行权或放弃行权,与配偶意愿无涉。

(五)应缴纳税费属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员工在行权时,行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部分税费为取得收入所依法缴纳的税款,如期权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则其应属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一般情况下,发放给员工的期权收益为已扣除应缴纳税款部分,但也有些员工在获得行权收益时尚未缴纳,离婚分割财产时,未将该部分税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当前部分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此问题,如前文列举案例四,将期权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时,获得此收益时依法须缴纳的税费一般认定为共同债务,因该收益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缴税费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法定债务,故而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在行权时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按“工资、薪金所得”单独计算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员工获得股票期权,作为工资薪金所得,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区分本月的其他工资薪金,单独计算应纳税额。对于其缴纳税率,一般由税务部门具体确定,根据2011年9月1日起调整后实行的7级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目前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率在3%-45%之间(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表附后),区分不同的等级和额度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这里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四、离婚诉讼涉股票期权处理和分割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基于股票期权取得的阶段性特征对当前分割方式的思考

股票期权的取得通常具有阶段性特点,股票期权财产权益实现的过程中有几个重要的时点:一是签订股票期权协议被授予之时;二是员工符合股票期权获得条件,可行权之日;三是员工实际行权日。具体何时实际获得财产权益?签订协议之时,仅获得将来符合一定条件时可行权的资格,并未实际获得财产利益。最终财产权益是否取得,一方面取决于员工个人的努力工作,另一方面取决于员工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市场股票价格等因素,股票期权实现与否及实际获得价值的大小实际上是长期的投入和风险的共担并存的结果。其自取得至实现横跨一定期间,当这一期间与婚姻关系的重合或交叉,因股票期权属于员工薪酬体系的一部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相互扶持、共建家庭的过程中,另一方配偶在家庭上为另一方提供支持与帮助,使得其能够投入工作,配偶方对于股票期权价值的实现在有投入的同时也负担一定风险。
当前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属共同财产的部分基本采一分为二的方法进行分割,未能完全考虑股票期权在可期待期间所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未能公平地体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股票期权及权益取得的贡献额度。特别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婚前或婚后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时尚不具备行权条件,离婚后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处理,目前主流的做法是予以均分,未能够考虑到期权收益的获得本身是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风险共担的过程,婚前或离婚后的时期,配偶方并未参与此过程,也就是风险由员工方承受,一概予以均分,存有不妥。股票期权制度最早在美国出现,已经实施多年的美国如何处理?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例,当地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采用的是选择根据时间规则(timerule)制定的一些公式来分配目前还不确定实际价值的股票期权。经常使用的是Hug公式和Nelson公式。Hug公式主要是用来奖励员工以前对公司的服务,同时激励员工努力工作。
Hug公式:

(DOH=雇佣日;DOS=离婚日;DOE=行权日)

Nelson公式主要用来对未来业绩进行补偿,以激励员工留在公司与公司同甘共苦。Nelson公式如下:
  
(DOG=授权日;DOS=离婚日;DOE=行权日)

根据nelson公式,分子是员工在获得股票期权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公式的分母是员工获得股票期权后至股票期权行权后变成股票的期间。以案例一为例:2006年6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孙某于2008年1月29日获得腾讯公司7300股期权。期权的生效规则自签订之日起,每经过一年有部分期权到期,期权到期后被告有权以每股港币46.50元的价格行使期权。股票期权有限期自授予之日起,为期7年。截至2013年5月尚未行权。如员工由于被公司解雇而终止与公司的雇佣关系,则尚未行使的期权将全部生效,并且不会再授予任何利益,期权权属不得转让。假定2013年9月10日离婚判决书生效,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全部行权。

这个公式的分子,是孙某获得股票期权后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分母是获得股票期权后至股票期权行权后变成股票的期间。2015年1月1日实则为一个可以最长延至根据期权激励计划被授予人最后可行权日的一个由孙某选择的日期。此日期越往后,与前妻共同股份的数量将会越少。期权的性质致使风险与利益同在,时间越往后,该股票期权的不确定性也越大。因此,王某在离婚以后,可以分得的其前夫在2008年1月29日获得的股票期权带来的股票数量是夫妻共同股份数量/2。

由于未来风险与利益的未知性与不可控性,个人认为上述公式在具体计算方式上更能够体现出对投入付出与风险承担的考虑,相较于简单的一分为二的分割方式,更为细化、合理。前文所列举案例三在处理上也是考虑了这种比例,依据贡献度确定的补偿数额,加利福尼亚的这种处理方式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对于离婚时已行权并可确定其价值的股票期权,根据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与股票期权持有期间的比例进行计算、处理,而对于离婚时尚未行权的,可依照该Nelson公式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期权的数额,并对因支付行权对价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关于一方单独放弃行权是否侵害配偶合法权益

根据权利的作用为依据,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是指民事主体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单方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选择性是股票期权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即股票期权的权利人享有自主选择的自由,他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行使,他人无权干涉。对于选择权在民法上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多数学者认为,股票期权属于形成权性质,行使权力后可以要求义务人根据股票买卖合同支付股票;授权公司是否履行义务,全凭权利人是否发动行权的意思表示,符合形成权的特征。股票期权的人身性特征决定了其行权与否仅能由被授予对象决定是否放弃或行权实际取得。故而,放弃行权本身即是激励对象的形成性的权利,不应受配偶的干涉。也有观点认为如股票期权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期权虽名为一方名下,但实际上是双方共有,期权的选择权当然是需要夫妻两人共同决定行权。期权虽是一方所拥有的权利,如果其选择不行权,导致金融损益情况,无论是否有利于配偶,都应当尊重配偶方的选择权利。笔者认为,两种观点认识的实质差距在于,单纯从商事法律公司法的角度而言,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可自行决定是否行权,行权人仅为其本身。但观点二是从婚姻法的角度出发考虑这一问题。股票期权所具有的期待性特征,使其在具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具有能够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因而配偶有基于股票期权获得收益的一种期待可能性。这种期待权利所针对的是激励对象将来作为股权所有者能获得的收益。夫妻双方风险共担与利益共享的基本精神是该种观点的考虑因素。

笔者认为,是否侵害配偶权益应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如在离婚时已确定能够行权,一旦行权将会获益,无其他客观原因,单方放弃,如激励对象不行权,是为了能够获得的期权收益不在离婚时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视为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配偶方对于放弃所造成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可主张放弃方予以补偿。当然如因公司破产、激励计划终止、激励对象辞职、离职、股市行情等因素导致未行权的应除外,股票期权实现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影响权利最终实现的客观因素,应当适当考虑,员工的自主择业权也应当受到一定的尊重,需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期权获得情况来具体分析处理。
来源: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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