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一清洁工躺小区车库通道午休被碾身亡,车主被诉过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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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qiang   2022-7-2 15:26   11080   5
中午时分,张海巨驾车进入居住的小区,拐弯进入地下车库时,升降杆抬起。

车辆向前行驶数米,张海巨听到有人在车后大声喊叫。他停下车,发现地上躺着一个伤者,便立刻拨打报警电话。

被碾压的是一名时年68岁的清洁工张某某。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前40分钟左右,张某某与另一名同事从车库入口步行进入车库;事发前8分钟左右,两名清洁工将编织袋铺在车库通道的地面,随后躺下休息。最终,张某某被碾压致死。

2021年9月30日,这起悲剧发生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海巨被警方刑拘,后被提起公诉。汤阴县检察院认为,张海巨在进入地下车库时,因过于自信的疏忽大意,没有对视线不好的路况尽到提前观察的义务,应当被追究刑责。

在张海巨家属看来,这是一场意外,“车库通道并非让人躺着休息的地方。我们在这个小区住了几年了,每天开车出入车库,从来没有想到这里会有人躺在地上。更何况,车辆拐弯进入车库时,死者躺着的地方完全是视觉盲区。”
事发监控画面显示,张海巨驾车进去车库后,将躺卧在车库通道的张某某碾压。

红星新闻记者获悉,今年4月,汤阴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目前尚未宣判。6月24日,汤阴县法院相关工作人员介绍,该案目前已经引发一定程度的社会关注,待判决结果出炉后,将以相应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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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1jh  1级新秀 | 2022-7-2 15:27:28 发帖IP地址来自 北京
最值得关注的细节当然是——侦查实验[1]



澎湃新闻-报道截图

本案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实验】,无非是想证明:被告人对车库口躺人这事具有“预见可能性”。
换句话说就是:侦查人员能看见,那么被告人就“应当能看见”。
这个逻辑存在严重问题![2]
因为忽视了一个严重影响判断的因素:实验参与人对“假人”的存在是明知的。
用上帝视角“断案”,那世上所有的“意外事件”,都是“过失犯罪”。

上述观点,有案情极其相似的类案判决支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471号案
这起案件与本案的类似之处在于:
1.案发地为车库入口;
2.被害人被碾压时呈躺卧状;
3.检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4.侦查机关进行了“侦查实验”[3](貌似比题述侦查实验更科学、严谨)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在地下车库入口通道内驾驶机动车与躺、卧状态的被害人接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出于被告人故意或者过失,根据一般常识和现场情况,被告人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该通道内有躺卧的行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4]
检方不服,提起抗诉,主要拿“侦查实验结论”说事。[5]
二审法院对此专做回应:
侦查实验是在较为理想的预设条件下作出,客观上对原审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存在估计不足的可能。据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所作侦查实验认定,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可以看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部分,但该结论是以被害人呈平躺状态为前提进行判定,而目前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实际躺卧的具体姿势。此外,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已经提前预知车辆前方有障碍物,客观上会更为聚焦和关注车辆前方地面,故从侦查实验的角度难以客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最终,该案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附带判令保险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物业承担10%赔偿责任。
个案情节必有差异,具体细节暂不知晓,对于本案而言:不求同判无罪,但望借鉴方法。

此外,还有两处细节可讨论:

1.本案被告人到底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6]
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条款有后半句话: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也就是说:只有在排除“交通肇事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题不讨论)的情况下,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实践中一般以“事发路段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来判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否。
如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20)赣03刑终106号案中认为: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由此可见,道路的本质属性是社会车辆通行为地方,是公众通行的场所,对道路的理解不在于判断其属于哪一类道路,而在于其实际使用功能上是否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通行。
按此标准,【小区(或车库)是否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即是界分此罪、彼罪的关键。
如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278号案中,案发地点虽然位于某小区地下停车场,但法院查明该地下停车场系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停车场,故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刑初785号中,案发地点位于某小区道路内,法院综合各类证据认定“该道路属于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封闭式管理道路”,进而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有什么问题?
摆出法条、一看便知,这两个罪名的刑罚设置并不协调,尤其在“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
【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有“两档法定刑”: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规定有“三档法定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7],“交通肇事导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适用上述第一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时如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一般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法定刑。
同一种情况,适用法定刑的幅度差异如此之大,这两罪的刑罚设置可以说是非常不协调了。
这个问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2刑终109号案中体现的非常明显: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案发路段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法院查明“案发路段没有实行全封闭管理,社会车辆可以自由通行”,遂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解释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中 “情节较轻”的情形,在三年以下量刑,以此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8]
以上。
3#
4aaak  1级新秀 | 2022-7-2 15:28:14 发帖IP地址来自 北京
我认为车主无罪,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车主无法预见有人会躺在车库通道上。
车库通道是用来行车的地方,哪个正常人会想到有人可能躺在通道上?你说可能有往来的行人还可以理解,躺在地上谁能理解?
即使能够理解,由于车库特殊的地势,实际情况中也很难发现躺在地上的人。
为此,不论公安机关还是家属,都进行了「模拟实验」,均无法看到躺在地上的假人。
我曾经看到过一个类似的案件,是在大门口把人给轧死了。在这个案件中,我认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恰当的,因为大门口还是很容易发现路上有人的。
第二,清洁工躺在过道上本身就有过错。
就算是一名普通人,也知道车库通道是上下车的地方,躺在那里睡觉会有很大危险。作为一名清洁工,每天可能都在车库从事清洁工作,对这种危险应该更加了解。
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的第一责任人,自己都珍惜自己的生命,如何再苛求他人珍惜?
最后,如果该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可能带来非常不好的示范效应。
如果刑法上都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举重以明轻,民事上肯定也会认定司机应该对清洁工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后续司机将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此案后续可能会带来相关的道德风险。
极端一点的情况,是否会有人为了赔偿,直接往车库一躺完事?
4#
3xvsk  1级新秀 | 2022-7-2 15:28:43 发帖IP地址来自 北京
该检察官在进车库之前都是下车绕车库一圈?
什么叫过于自信?
我觉得一圈还不够,万一巡视完上车后清洁工才躺下呢?
得派专人站在车外看着打旗语才行
5#
enun  1级新秀 | 2022-7-2 15:29:41 发帖IP地址来自 四川泸州
这个案子未来走向如何,最大的影响因素在于:
车主及其家属有没有足够的物质基础和心理素质,扛住检察院的各种施压手段而不认罪。


这里列个几乎一模一样的案例:
如何看待司机凌晨碾死车库入口醉汉,被羁押 457 天后检方认定不构成犯罪?2019年7月20日,河南三门峡植物园小区。凌晨0:34,32岁的植物园小区居民李某斌醉酒后误入只允许汽车进入的地下车库,被地下车库的升降杆绊倒在地。
大约10分钟后,30岁的小区居民王琦驾车进入地下车库,因没看到倒在升降杆下方的李某斌,汽车前轮压过李某斌的身体,李某斌经抢救后死亡。
王琦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捕,其家属存在质疑,他们认为李某斌倒地的地方是驾驶员的盲区,应属于意外事故。
羁押 457 天后,检方认定不构成犯罪。




====================
这个应该是可以列入刑法里讲意外事件和过失致死区别的教科书式案例了,可惜就这样还要搞个457天。  
这里面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于,只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特别是羁押以后又被无罪放出来,就意味着公安或者检察院在这个案子上可能产生了错误。“犯人”出来后,很有可能启动申请国家赔偿的流程,公安或检察院在KPI考核上会极度难看。因此有“无罪一人,一年白干”的说法。
另一方面,如果承认其为“意外事件”,则法理上死者家属一分钱都得不到。那死者家属肯定就要闹啊,闹车主,闹公安,闹检察院。车主一家大不了搬家或出去租房躲一阵。你公安和检察院跑得了和尚跑得了庙吗?这种事情上就算死者家属不占理,但本着有中国特色的“死者为大”精神,公检在面子上也会被弄得极度难看。
那怎么办?本着死道友不死贫道的精神,当然是拿车主祭天喽。毕竟人家是死在你轮子下面的。
因此这种时候,既为了KPI指标,又为了安抚死者家属情绪,哪怕采取点“非常手段”(比如超期羁押之类的),也要设法让嫌疑人认罪。(恭喜达成“只有车主受伤”的世界)
对于普通人来说,肯定是扛不过检察院的(比如货拉拉那位)。但这案子的事主王琦是个国企员工,他是真的非常在意也非常清楚什么叫刑事责任。如果被判有罪,不仅毁三代,工作也肯定直接丢了。
所以最后他真的扛住了!检察院只能认栽,这回是遇到难得一见的狠人了。
这里该感谢的是法院,得不到认罪口供坚持不判。估计是觉得这种不占理的案子,判了将来也要被倒查。最后终于拖到检察院超期羁押被问责了。

所以我再强调一遍,这个案子未来走向如何,最大的影响因素在于:
车主及其家属有没有足够的物质基础和心理素质,扛住检察院的各种施压手段

(包括且不限于超期羁押、取消家属会面、强制指定律师、禁止家属自聘律师出庭等,具体请参考货拉拉案)
而不认罪。
6#
56p11  1级新秀 | 2022-7-2 15:30:33 发帖IP地址来自 中国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动不动入刑,建议取消民事上意外事件的相关规定,只要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就行了。
毕竟,按照本案逻辑我们每个人都应当能预见未来,看到车库通道躺着人,或者进车库的时候先下车走一遍通道。
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要判定衡量车主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以及履行正常的注意义务是否能防止侵害结果发生?否则,侦查和检察部门不能要求车主具有超出常人的预见能力?
如果经调查、实验,涉案小区大部分业主无法预见,本案对车主的指控就不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本案检方应当撤诉或法院应当判决无罪;如果大部分业主均能预见,本案对司机指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就具有合理性、客观基础。
刑法应该慎用,否则这个世上就只有犯罪,而没有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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